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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蔡惟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5號、第10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惟信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與蕭智鴻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智鴻 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彩券行騎樓交付現金,蔡惟信則依不詳之 人指示,自稱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羅智翔,向蕭智鴻出示偽造之羅豐公司工作證,並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1,000元時,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蕭智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智鴻、羅豐公司、羅智翔。蔡惟信取得上開詐得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自稱「許家盛」之人(由警方另行偵辦),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客服」與高玉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高 玉燕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2日11時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交付現金,蔡惟信則依不 詳之人指示,自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羅智翔,向高玉燕收取現金40萬5,000元,並將偽造之 群力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 、「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高玉燕,足以生 損害於高玉燕、群力公司、羅智翔。蔡惟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自稱「黃科樺」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惟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70、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鴻、 高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鑑定書;事實欄一、(二 )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力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惟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蔡惟信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攜帶偽造之羅豐公司工作證,而該工作證嗣經扣案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惟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惟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依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蔡惟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群力公司「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2 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群力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 「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群力投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2.未扣案之偽造羅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蔡惟信收取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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