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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周博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博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與身分不詳暱稱「功德無量-劫富」、「功德無量-會計」、「功德無量-馬冬梅」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LIN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趙新強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晴玉」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洪晴玉」向趙新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日 止,先後以無摺存款方式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趙新強家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趙新強住處門口(地址詳 卷)面交100萬元。周博然即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趙新強碰面,周博然向趙新強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趙新強收取款項, 周博然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予趙新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許裕翔,而於周博然欲向趙新強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博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功德無量-劫富」TELEGRAM對話紀錄圖、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憑證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為犯行,與「功德無量-劫富」、「功德無量-會計」、「功德無量-馬冬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博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趙新強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外套,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工作服,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上開衣著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督被告取款之犯行,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 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不詳印文、「許裕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已附 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趙新強所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之現金100 萬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許裕翔」、「外派營業員」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不詳印文、「許裕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手機 1支 IPHONE/白色 4 外套+GPS定位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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