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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王聖源

  • 被告
    林吉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偽簽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家吉」印章壹顆;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吉理(吳瑞勲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次審判範圍,僅為求論述完整而提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宋怡萱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宋怡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指派林吉理前往 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保管單檔案,傳送予林吉理,由林吉理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未扣案之「陳家吉」印章1顆後,在該保管單之經辦人欄蓋 用偽造之「陳家吉」印文1枚、偽簽「陳家吉」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宋怡萱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宋怡萱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家吉」、宋怡萱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不詳共犯另指派吳瑞勲前往監控取款情形,並負責向林吉理收取詐騙贓款後上繳。嗣林吉理順利向宋怡萱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吳瑞勲,由吳瑞勲持往附近某處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林吉理則獲取2,700元(即27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吉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393、395、4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怡萱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1至38頁)、證人吳瑞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均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使用「陳家吉」之假名(見警卷第7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陳家吉」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 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出示「陳家吉」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5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吳瑞勲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建置詐騙網站等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檢警同順藤摸瓜逐步查獲上游成員,卻僅有最接近狹義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之集團成員可獲減刑寬典,不惟導致層級越高、參與程度越深者可以大幅減輕刑責;層級較低者無論如何協助向上查緝,均無從減輕刑責,形同鼓勵層級較高者之不當結果,並在共同正犯間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外,更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反抗能力較低之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收水及監控共犯為吳瑞勲,檢警方因此查獲吳瑞勲,有臺南第六分局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吳瑞勲同已坦承犯行,堪認員警確係因被告之指認始查獲吳瑞勲之身分與涉案情節。至被告雖另指認江偉豪為共犯,檢警同因此查獲江偉豪,但江偉豪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4至28頁),被告同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係與江偉豪共犯,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江偉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難認有因此查獲江偉豪。被告既符合偵審自白及繳回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協助查獲吳瑞勲,但尚未因此查獲其他上游成員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程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次犯行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因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 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 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7萬元之款項,自己則獲取2千7百元之不法報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家吉」、被害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損失更非輕微,且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已盡力協助追查上游共犯,使檢警得以逐步向上追查,雖尚未能查獲吳瑞勲以外之上游成員,仍應一併納為量刑審酌,又已繳回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後可對損失稍有填補,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且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偽簽署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連同未扣案偽造之「陳家吉」印章1顆(見偵卷第131頁),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見偵卷第129頁) ,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該2,7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 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源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49頁)。 貼有林吉理真實相片、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吉」等文字。 全部。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第49頁)。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吉」印文1枚、偽簽之「陳家吉」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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