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謝郁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第33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20號、第36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己○○(丙○○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戊○○、丁○○均經通緝,由 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賓士」之成年人、少年蔡○○(民國00年00月 生,但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或預見蔡○○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己○○依「小寶」或「賓 士」之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或蔡姓少年(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己○○則於附表一編號2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13至19頁、C案警卷第3至6頁、A案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二第221、230頁),核與附表一所列之人警詢、偵訊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也知道這些不是真的收據等語(見A案本院卷二第221頁),亦知悉編號2所使用之「謝政鑫」為假名,仍為各該編號所載 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見A案本院卷二第221頁),取款 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蔡姓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被告已供稱其不知蔡○○為少年,之前也不 認識蔡姓少年(見A案本院卷二第221頁),而蔡姓少年係00年00月生,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已滿17歲,非年紀甚輕之 人,且蔡姓少年原與被告亦不相識,僅係當日臨時受指派前往收款(見B案警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在僅有短暫接觸 之情形下,是否能清楚辨認蔡○○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 ,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就3人以上 共犯詐欺犯罪且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無論依刑法或詐防條例,被告所為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刑罰輕重不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均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編號1僅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就編號2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2、被告就編號3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取之財物合計已達新臺幣500萬元,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詐防條例特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雖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縱使依第47條前段減輕後,處斷刑範圍仍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並未較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刑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之詐騙贓款,雖因蔡姓少年不及上繳前即遭警盤查而查扣沒收,但被告既已將之全數交予第2層收水車手之蔡姓少年,即已完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 為,無論該洗錢標的嗣後有無偶然遭查獲之事實,均不影響洗錢既遂之認定)。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或已記載相關事實而僅屬論罪脫漏,或與經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二第221、230 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編號3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先後向洪雪蘭收取款項及上繳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 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各編號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小寶」、「賓士」、蔡姓少年(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集團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各該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⑵編號2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警詢及偵查則均未曾 詢、訊問,然被告於審判中既已坦承犯行,且觀諸其就另2 次犯行均始終坦承犯行乙節,堪認其就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 同有坦然面對罪責之意,應可寬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然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該編號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B案本院卷第171頁),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小寶」、「賓士」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蔡姓少年同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始查獲,贓款更非因被告之協力始全部扣押,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金額介於63萬元至620萬元不等,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編號2洗錢標的偶然遭查獲之事實,不妨礙洗錢既遂之認定,更 不可因洗錢標的嗣後遭查扣沒收而發還被害人,即反推認定並未造成金流斷點),自己則就編號2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國寶投資」、「鼎盛資產」、「謝政鑫」、各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與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誣告及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編號2之犯罪所得495,000元部分,已因蔡姓少年遭警盤查而查扣,並經高雄少家法院諭知沒收在案,嗣後發還即可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被告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程啟榮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編號1、3則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亦均無證據可證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且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二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雷同,然時間已橫跨數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733萬元,行使達4份偽造收據,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頻繁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分別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 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應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3、4、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因各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與蔡姓少年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實際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 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則應扣除。編號1、3部分既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確有使用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手機與共犯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C案警卷第4頁),並有行動上網紀錄可憑,即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尚無業經他案諭知沒收確定之紀錄,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733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更已經另案查扣沒收,如再諭知沒 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欲投資63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己○○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7至49頁、第56至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42至46頁)。 3、偽造之收據照片(A案警卷第63頁)。 4、甲○○存摺內頁照片(A案警卷第83至86頁)。 5、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92至10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已據告訴 2 (即B案追加起訴書 ) 程啟榮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程啟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程啟榮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欲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上之四維行政中心後門郵局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3之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謝政鑫」之署名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程啟榮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程啟榮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謝政鑫」、程啟榮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由被告抽取5,000 元作為報酬,剩餘495,000元交予蔡姓少年,蔡姓少年隨後於苓雅區廈門街遭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所載之物(蔡姓少年所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被告願分期賠償程啟榮35萬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程啟榮警詢、偵訊證述(B案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 2、蔡姓少年警詢、偵訊證述(B案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1至23頁)。 3、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0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21頁)。 5、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B案警卷第22、47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案警卷第35至39頁、第53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詐騙群組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51至65頁)。 8、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號裁定書(B案本院卷第77至7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之物及編號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3 (即C案起訴書 ) 洪雪蘭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向洪雪蘭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雪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6日欲投資6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各該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三民區惠德街之住處附近交付420萬元及200萬元之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4、5之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外務經理欄簽署己○○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洪雪蘭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洪雪蘭出示編號2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洪雪蘭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洪雪蘭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11至19頁)。 2、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35至36頁)。 3、偽造之收據照片(C案警卷第39至40頁)。 4、行動上網紀錄(C案警卷第43至4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之物及編號4、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8日,A案警卷第63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B案警卷第22、47頁) 貼有己○○真實相片,印有「外派客服謝政鑫」等文字。 全部。 3 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B案警卷第22頁)。 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偽簽之「謝政鑫」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4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C案警卷第39頁) 在備註欄蓋有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5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6月16日,C案警卷第40頁) 在備註欄蓋有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附表三【蔡姓少年另案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或處分權人 1 高雄銀行紙袋1個 蔡姓少年 2 PIZZAHUT紙袋1個 蔡姓少年 3 新臺幣995,000元(其中495,000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收取之款項) 蔡姓少年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姓少年 卷證簡稱表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01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8220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卷一、二,稱A案本院卷一、二。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407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37964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稱C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稱C案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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