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徐煒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25號、第354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徐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徐煒翔即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持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張坤成」。徐煒翔於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向郭錦玉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錦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徐煒翔即依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8日,上 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1紙之 私文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 張之特種文書,並於交割憑證上偽簽「張坤成」署名1枚, 持之於113年8月28日16時58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68巷口,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坤成」專員 ,向郭錦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郭錦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日期 為113年8月28日)」與郭錦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張坤成」。徐煒翔於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郭錦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以投資廣告為誘,經徐璧蓮瀏覽廣告後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向徐璧蓮佯稱可至「Stash」APP註冊帳號進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璧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徐煒翔即依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紙之私文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張之特種文書,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坤成」署名1枚,持之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築間火鍋,佯裝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坤成」,向徐璧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徐璧蓮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26日)」與徐璧蓮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坤成」。徐煒翔於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徐璧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儀、林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郭錦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徐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儀、林秋蘭、郭錦玉、徐璧蓮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張坤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郭錦玉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告訴人徐璧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璧蓮簽收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等憑證、收據上偽造「張坤成」之署名後,將該等憑證、收據交付與各告訴人,用以表示「張坤成」代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坤成」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情,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補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均係加入與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即其與共犯潘俊 豪一同加入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等語,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犯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秋蘭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由被告收取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林秋蘭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秋蘭1萬8,000元、賠償告訴人吳沛儀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林秋蘭之金額等同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 ,賠償告訴人吳沛儀之金額超過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獲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均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繳回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不符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未繳回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沛儀、林秋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秋蘭、吳沛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郭錦玉、徐璧蓮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郭錦玉、徐璧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各告訴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28日)」各1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坤成)」1張(被告冒用同一公司員工之名義,於113 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28日相連之三日行使該偽造之工 作證,堪認該三日均行使同一張偽造之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8日)」1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張、「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26日)」1紙、「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張,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張並未扣案, 亦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本院僅在被告最早之113年8月26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上開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各次犯行,報酬均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9,000元(附表 一編號1收取9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9,000元)、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2共計收取18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1萬8,000元)、3,000元(事實欄一㈡收取3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1%=3,000元)、3,000元(事實欄一㈢收取3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林秋蘭、吳沛儀之金額,等同或超過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行為 1 吳沛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向吳沛儀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無障礙坡道,面交90萬元與被告。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8日,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共3枚)」1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張,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張坤成」署名1枚,持之於113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前往左列地址佯裝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坤成」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吳沛儀行使,並收取現金90萬元,嗣後再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 2 林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秀敏」,向林秋蘭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3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北街公園,面交50萬與被告。 ⑵113年8月27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籃球場椅子,面交130萬與被告。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共3枚)」各1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1張,並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張坤成」署名各1枚,持之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113年8月27日10時56分許前往左列地址佯裝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坤成」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林秋蘭行使,並分別收取現金50萬元、130萬元,嗣後再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8日)」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各壹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8日)」壹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壹紙、「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坤成)」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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