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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曾祥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8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祥瑋、許智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超派助理」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智安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以當日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曾祥瑋則負責勘察現場有無警方在場,如發現可疑人、車需立即通知群組成員等監控手工作。嗣曾祥瑋 與許智安、暱稱「陳」、「超派助理」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逸昌(起訴書誤載為辛逸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逸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許智安即依暱稱「陳」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欣星」工作證(姓名:陳正平)各1張後, 於翌(8)日10時40分許,前往辛逸昌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而曾祥瑋即依暱稱「超派助理」之指示,前往上址附近在旁監控許智安面交過程,許智安則配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欣星」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欣星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辛逸昌,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欣星 投資」印章及偽造「陳正平」之印章,並簽署「陳正平」之姓名,而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陳正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辛逸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 及「欣星公司」、「陳正平」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辛逸昌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許智安;然 因辛逸昌家人事前發覺辛逸昌遭到詐騙,遂私下先行報案處理,遂於許智安與辛逸昌甫完成取款交易後,許智安、曾祥瑋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詐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經警當場扣得曾祥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藍色Iphone12手機1支,及扣得許智安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警發還辛逸昌領回)等物, 以及扣得許智安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54至56頁;併偵卷第16至20頁;聲羈卷第20至23頁;審金訴卷第159、167、17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安(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51至53頁;併偵卷第10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逸昌(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90頁;併偵卷第23至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7、49頁;偵卷第13至19頁;審金訴卷第63 至69頁)、同案被告許智安前往現場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57 至61、65至6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智安分別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欣 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手機等物,以及同案被告許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0 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而同案被告許智安則依暱稱「陳」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被告則依暱「超派助理」之指示,負責在旁監控同案被告許智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過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安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超派助理」之人、同案被告許智安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監控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過程,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進行監控面交取款車手之暱稱「超派助理」之人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同案被告許智安,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計畫,同案被告許智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須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該洗錢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同案被告許智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受騙款項時,同案被告許智安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得手;由此可認同案被告許智安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洗錢犯行,然因遭查獲而未遂,故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欣星」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指示同案被告許智安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欣星」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欣星」 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欣星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同案被告許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欣星」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同案被告許智安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電 子檔案,並指示同案被告許智安至超商下載列印後,且由同案被告許智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蓋用偽造「欣星投資」印章及偽造「陳正平」之印章,及簽署「陳正平」之姓名,而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陳正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再於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欣星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欣星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欣星公司」、「陳正平」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已當庭另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5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 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案,並 指示同案被告許智安至超商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復由同案被告許智 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 蓋用偽造「欣星投資」印章及偽造「陳正平」之印章,及簽署「陳正平」之姓名,而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陳正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同案被告許智安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陳」、「超派助理」等人、同案被告許智安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73頁);復 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為本案詐術之實行,惟於同案被告許智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際,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許智安所收取之受騙款項,致同案被告許智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詐騙贓款因查獲而致詐欺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15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⒋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坦認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前述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並 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㈧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6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監控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因告訴人家人已有所察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同案被告許智安於係告訴人完成收款之際,當場遭警逮捕查獲而致詐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此次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遭受損失;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智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欣星」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 外,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欣星公司」現存憑 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同案被告許智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同案被告許智安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欣星公司」現存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欣星」工作證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欣星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欣星投資、陳正平)、印台、空白信儲憑證收據及黑色Iphone11手機等物,均為同案被告許智安所持有,並係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許智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從而,堪認該等物品核屬供同案被告許智安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 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藍色IPHONE12手機1支,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同案被告許智安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一情,業經同案被告許智安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在卷,前已述及;且扣案之該筆現金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⒌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 頁;審金訴卷第159頁);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然被告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5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許智安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註  1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收款機構」欄 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1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正平」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欣星」工作證(姓名:陳正平)壹張 無 無 偵卷第1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已發還辛逸昌領回  2 偽造印章貳個(欣星投資、陳正平) 許智安  3 印台壹個  4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5 黑色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曾祥瑋  7 愷他命壹包(毛重:3.3公克) 曾祥瑋(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宣告沒收) 0 愷他命壹包(毛重:5.0公克) 0 K盤壹個(內含殘渣刮卡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9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聲羈字第356號卷,稱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卷,稱審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38665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5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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