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王柏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編號1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丁○○尚待拘提、通緝,與戊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 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彥旻(所涉犯嫌尚待檢警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己○○ 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不 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2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之收據各1紙傳送予予甲○○,由甲○○自行下載列印後,在前開 收據之經手人欄偽簽「王源發」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 、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己○○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 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己○○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發」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甲○○順利向己 ○○收得前述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呂彥旻,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自己則獲取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13 、257、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附表所載偽造收據及證件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63至97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甲○○知悉其使 用「王源發」之假名(見警卷第20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見警卷第63、79頁),則無論「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發」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 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於上訴審仍可繳回或賠償,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呂彥旻、「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另被告固供稱其交水之共犯為呂彥旻,且其與呂彥旻均已遭士林地檢查獲(業經士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 公訴,現由士林地院審理中),惟本案檢警並未因此查獲甲○○之上游共犯,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3頁),且縱令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亦供稱:我 被士林警方查獲時,員警從我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就可以看到我與呂彥旻的對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早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當可認定員警於偵辦另案時 ,已可經由比對被告與呂彥旻之扣案手機,確認2人是否為 本案共犯,即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380萬元之款項,自己亦分 得1萬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發」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復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及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未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尚需扶養祖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各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1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7頁) ,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數額高於10,000元,僅能認定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0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8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告又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貼有甲○○真實相片、印有「王源發」等文字。 全部。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63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簽之「王源發」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偽簽之署名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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