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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蕙芳

  • 當事人
    李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清心」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有「清心」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先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翎翎」在臉書打工社團刊登藥膏包裝家庭代工訊息,適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網瀏覽後點 擊訊息連結將LINE暱稱「雅涵」之人加為好友表示有興趣從事家庭代工,「雅涵」向戊○○誆稱因恐代工人員領貨後不回 貨,導致公司虧損,第一次接單之人需要寄一張提款卡給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帳戶內不須有錢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 ,邀約友人丁○○一起做家庭代工,並於113年5月9日19時4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鳳門市」使 用統一交貨便,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丁○○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丙○○接獲暱稱「清心 」之指示後,即於113年5月11日10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連興門市,領取裝有戊○○ 及丁○○遭詐騙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得手後騎乘機車 前往高屏舊鐵橋將包裹交給「清心」,並因而獲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戊○○與丁○○於113年5月12日發現 上揭合作金庫及元大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又被領出(後證實確為他人遭到詐騙匯入之款項,領款車手部分另行調查偵辦),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遂立刻將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伯 樂」、「梁山」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 前某日起,即在臉書上刊登「吳淡如-投資理財」之廣告, 適甲○○於113年5月17日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將自稱吳 淡如小幫手、LINE暱稱「何玉珠Moria」加為LINE好友,「 何玉珠Moria」即對甲○○佯稱:可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甲○ ○信以為真,依指示下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約 定面交現金投資款。丙○○加入上開「伯樂」所屬詐欺集團後 ,即與「伯樂」、「梁山」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伯樂」、「梁山」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之數位識別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至不詳印章店偽刻「李文亮」印章1個,再先後於113年6月28日10時30許及同年7月6日10 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6 月28日)及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7月6日)等地點, 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甲○○佯稱其係東富投資公司數位 部數位經理「李文亮」,而分別收取30萬元及20萬元現金,並於收款後將偽造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及蓋有偽造之「李文亮」印文及署名之收納款項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6日)等私文 書共2紙,分別交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及「李文亮」等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丙○○2次收取款項後,均旋即在收款地點 附近巷弄內,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水之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甲○○發現遭到詐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4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49頁;少連偵357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153-155、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戊○○、丁○○與LINE暱稱「雅涵」之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名稱「蔡翎翔」在打工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前往統一超商連興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李文亮」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之所犯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並未記載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清心」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依其犯罪事實所載:「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清心』指示」、「得手後騎乘 機車前往高屏舊鐵橋將包裹交給『清心』」等語,被告亦僅與 暱稱「清心」之人一人聯繫。雖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有「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翎翔』先在臉書打工社團刊登藥膏 包裝家庭代工訊息」、第5至6行記載有「點擊訊息連結將LINE暱稱『雅涵』之人加為好友」,惟並未記載「蔡翎翔」或「 雅涵」之人與「清心」是否同一人,被告是否知悉其等為不同人。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派工的訊息 ,後來是在飛機軟體上有人叫我到該超商領包裹,包裹送去高屏舊鐵橋下,一個綽號「清心」的人過來拿包裹,後來「清心」給我1000元,對話都被「清心」刪除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48頁)、及於本院所稱:領取包裹部分只有跟「清心」接洽,包裹也是交給「清心」,「清心」與「伯樂」是不同集團,跟「伯樂」這件是三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顯見就領取包裹部分,被告係依「清心」之指示及交付包裹予「清心」;況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清心」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是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遽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綜上,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未記載被告係與「清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僅係提及被告依「清心」指示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予「清心」;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純粹係指被告與「伯樂」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未記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伯樂」之人在臉書上刊登「吳淡如-投資理財」之 廣告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伯樂」之人就此刊登廣告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只於該事實欄記載被告接獲「伯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再提出而行使向告訴人甲○○收款;況依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3年5月底開始擔任收款車手,有該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13、105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 係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看到「吳淡如-投資理財」網路訊 息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是於告訴人甲○○在臉書看到網路 訊息時(即113年5月17日),被告斯時尚未加入「伯樂」、「梁山」之詐欺集團,則其如何得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理財訊息而詐騙告訴人甲○○?起訴意旨對於 被告警偵訊所述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早在113年5月17日「伯樂」之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時已加入,而得以知悉「伯樂」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犯罪手法對告訴人甲○○詐騙,且從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4.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已於警詢陳稱:李文亮印章是「梁山」叫我自己去刻的,李文亮 數位識別證是「梁山」製作,傳圖片給我,讓我存在手機裡讓被害人(即客戶)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2-14頁),且告訴 人甲○○提供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上亦有偽造之「李文亮」印 文及名字(見偵二卷第17-21頁),而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1、17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接續犯: 暱稱「伯樂」、「梁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甲○○實行詐術,再由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 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多次向告訴人甲○○行使而收取款項、 及就多次收取贓款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吸收關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紙私文書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 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被告偽造「李文亮」印章後蓋 於上開私文書上並偽簽「李文亮」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分別偽造本案私文書(收納款項收 據)、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數位識別證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戊○○及丁○○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正犯關係: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就事 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之上手「梁山」或「伯樂」、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收水之「梁山」或「伯樂」指定之人」,見偵二卷第12-15、104-105頁),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職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清心」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梁山」、「伯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李文亮」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依暱稱「清心」之指示領取包裹、及另依「伯樂」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損害告訴人戊○○ 、丁○○、甲○○等人權益,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工作(領取包裹、面交車 手),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次要性角色,並非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6日)、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數位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冒用上開公 司專員「李文亮」名義向告訴人甲○○收款時所用,且被告取 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2紙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及「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 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偽 刻「李文亮」印章1個(見偵二卷第14頁),是就該偽造之「 李文亮」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領取包裹後有拿到1000元報酬,已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是此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萬元,已據其於本院自 承在卷(見院卷第155頁);而本案被告面交收款犯行之時間 係11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是依被告前述其2個月份之 月薪合計即為6萬元。 ⑵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0670元 ,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 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0670元,有該判決書可稽;再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日、6月27日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434號 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6月份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 ,亦有該判決書可查,而該2案嗣均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13年6月、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 薪報酬之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本案被告之月薪報酬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規定,計算其 日薪則為1000元(300000÷30=1000);而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 28日、7月6日分別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其於該2日之報 酬即分別為1000元、1000元,是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或賠償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113年6月及7月份2個月之犯罪所得(即月薪各3萬元),既經前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其自承在卷,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收取物品或金額 1 戊○○ 丁○○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裹(內裝有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丁○○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2 甲○○ (提告)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壹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貳張(日期為11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及「東富股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數位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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