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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宋柏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日)、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日)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宋柏恩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QI」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宋柏恩擔任該集團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 取贓款再層轉集團收水人員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劉怡君點擊後加到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劉怡君佯稱操作「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與 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5月1日16時56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傅 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柏恩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由宋柏恩下車向劉怡君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日,20萬元現金,經辦人:李尚恩) 後返回上開車輛將贓款交與傅佑龍,再由傅佑龍駕車搭載宋柏恩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關帝廟,將款項放置集團指定地點。 (二)於113年5月2日19時17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傅 佑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宋柏恩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由宋柏恩下車向劉怡君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日,10萬元現金,經辦人:李尚恩)後返回上開車輛將贓款交與傅佑龍,再 由傅佑龍駕車搭載宋柏恩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關帝廟,將款項放置集團指定地點。嗣劉怡君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3、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佑龍、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日,20萬元現金)、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日,10萬元現金)、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佑龍、「IQI」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詐騙被害人劉怡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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