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陳佳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莉因欠債急需用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平安喜樂」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陳語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1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494,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誠愛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收據各1紙 之檔案傳送予陳佳莉,由陳佳莉自行列印,在經手人欄簽署陳佳莉之署名1枚,並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表明該 公司已向陳語婕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語婕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及陳語婕之利益與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陳佳莉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往附近某公廁交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佳莉則獲取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語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佳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1 、237、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婕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當時因為欠債,經由網路上認識之男友介紹認識「平安喜樂」,「平安喜樂」要我去幫他收錢,他就會給我錢讓我去還債,我沒有見過「平安喜樂」本人,也沒有受僱於凱怡投資公司,收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收款時使用的工作證及收據是假的,我收款後放在附近公園公廁之垃圾桶,我不知道是誰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37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僱主委請非員工之人,持虛偽之證件、收據代為收取公司款項之情,亦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及所收款項來源與合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放置垃圾桶任由他人拿取,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把錢放在公園公廁垃圾桶內後,應該是「平安喜樂」的助理去拿的,還有「平安喜樂」以外之其他人拿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平安喜樂」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本案判決前僅賠償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即無 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平安喜樂」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僅因欠債急需用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494,000元款項,自己則 獲取15,000元之報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告訴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相關風險及保護法益毫不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復未繳回犯罪所得。又有過失傷害及其餘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並可見其彌補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園藝與外送工作,尚須扶養子女、家境貧窮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21 、26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實際獲取15,000之報酬(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173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 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該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僅實際賠償被害人5,000元,已如前 述,自應就其餘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94,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警卷第29頁) 貼有陳佳莉真實相片,印有「陳佳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等文字。 全部。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29頁) 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洪水樹」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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