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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王旗揚劉冠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旗揚 劉冠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第3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旗揚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王旗揚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陳姿雅」、「鴻錦客服NO.118」之帳號向林秀足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上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秀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王旗揚即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王旗揚先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 正)前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 月20日,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1張之特種文書,並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 為112年9月20日)」上偽簽「洪偉文」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王旗揚再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秀足交付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 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建德 店」,向林秀足出示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 派專員洪偉文)」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與林秀足而行使,並向林秀足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偉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王旗揚先於112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 ,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 為112年9月22日,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1張之特種文書,並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2日)」上偽簽「洪偉文」之署名1枚後 ,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王旗揚再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秀足交付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8時30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建德店」,向林秀足出示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與林秀足而行使,並向林秀足收取詐欺款項89萬元,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偉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上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林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2日)」2紙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王旗揚、劉冠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王元森佯稱: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王元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王旗揚、 劉冠良即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旗揚先於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0日,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 各1枚)」1紙之私文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1張之特種文書,並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0日)」上偽簽「洪偉文」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向王元森出示上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外派專員洪偉文)」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0日)」與王元森而行使,並向王元森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偉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巷弄角落,王旗揚再前往收取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王旗揚先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2年9月27日,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崇庭)」1張之特種文書,並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7日)」上偽簽「陳崇庭」之署名1 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嗣由劉冠良依指示前往領取並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王元森出示偽 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崇庭)」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7日)」與王元森而行使,並向王元森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崇庭。嗣劉冠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巷弄角落,王旗揚再前往收取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元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0日、112年9 月27日)」供警查扣,為警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0日)」採驗指紋比對,經鑑定與王旗揚之指紋 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秀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元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旗揚、劉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旗揚、劉冠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秀足與LINE暱稱「陳姿雅」、「鴻錦客服NO.118」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36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林秀足提供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元森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之照片截圖、扣案偽造之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王旗揚、劉冠良並非「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為該公司員工「洪偉文」、「陳崇庭」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王旗揚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向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王旗揚、劉冠良明知其非「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王旗揚在收據上偽造「洪偉文」、「陳崇庭」之署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用以表示「洪偉文」、「陳崇庭」代表「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洪偉文」、「陳崇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王旗揚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劉冠良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起訴意旨就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2人表 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王旗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對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王旗揚參與向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收取款項各2次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旗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王旗揚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渠等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王旗揚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與收款車手、聯絡告訴人林秀足面交款項,及轉交贓款等工作;被告劉冠良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王旗揚之工作,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王元森調解成立,被告 劉冠良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被告王旗揚依調解內容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王元森,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元森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王旗揚雖未能與告訴人林秀足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林秀足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旗揚非無補償告訴人林秀足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王旗揚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王旗揚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王旗揚列印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交付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為112年9月20日」共2紙、「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2日」、「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各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王旗揚列印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向告訴人林秀足、王元森行使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共3張、「鴻錦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崇庭)」1張,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秀足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良向告訴人王元森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被告王旗揚後,被告王旗揚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 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案號、證據出處、有無扣案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壹紙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3頁)、有扣案 2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壹紙 同上 3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壹紙 114審金訴20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警卷第26頁)、有扣案 4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壹紙 同上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貳張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工作證照片(警卷第87至88頁頁)、未扣案 6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洪偉文)壹張 114審金訴202號、被告王旗揚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62頁)、未扣案 7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崇庭)壹張 114審金訴202號、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頁)、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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