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伍志文)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伍志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陸路」,均更正為「陸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懶蟲」、「陸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月26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伍志文)各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存款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定勝資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至其餘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2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7號
被 告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曉慧」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路」等人
所組成的詐騙集團,由伍志文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嗣伍志
文、「小懶蟲」、「陸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
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之人之客服專員身分,對公眾散
布而向謝佳妏佯稱:可協助並教導如何投資等語,致謝佳妏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再由「陸路」指
示伍志文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定
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前往上址向謝佳妏收取款項45萬9000元,並在存款憑證
收據上簽立伍志文之署名後,將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謝
佳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妏。
嗣伍志文即依「陸景」之指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旁公
園,交付上開款項45萬9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後因謝佳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謝佳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存款憑證收據 ⑸「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月26日交付載有其簽名,內容為服務費45萬9000元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謝佳妏收取款項45萬9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高度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之印文,為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定勝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懶蟲」、「
陸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已因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45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
,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
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
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