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張簡君璞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君璞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86號、113年度偵字第37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君璞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君璞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該等人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分工模式指示其他人原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小隻」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小馬」、「小隻」等人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其等收取款項,及依該等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存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其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車手角色,將所提領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遭用以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馬」、「小隻」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張簡君璞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小馬」,再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張簡君璞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具體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一編號8、7所示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號,與各該款項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匯款、轉匯、取款」欄所載),再由張簡君璞依「小馬」之指示,自附表一編號8、7所示帳戶分別將該等款項進行提領(各次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匯款、轉匯、取款」欄所載)後轉交與「小隻」,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周雪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銘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葉冠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簡君璞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經被告張簡君璞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9、165 、175、225、23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各告訴人警詢之證 述可佐,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及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3年8月27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130002487號函檢附提領傳票單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3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130002762號函檢附本案大額提領申請人身分資料(見警一卷第9至19頁、21至23頁;警二卷第11、73至88、90、96至99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供稱「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供稱「承認犯行,但否認犯意」(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經本院認定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難認實際上有獲取若干報酬或對價,而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有取得3,000元之對價(詳見後述),被告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所得量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刑度,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倘有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當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小馬」、「小隻」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2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宜信帳戶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該告訴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該等遭詐騙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8、7所示帳戶內將之提領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揭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其等被害之歷程並無重疊,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起訴後始終坦承犯行,但依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供稱「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供稱「承認犯行,但否認犯意」(見偵一卷第26至27 頁),故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而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偵查中或坦承犯罪行為,或否認部分犯罪,但於起訴後已知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藉由本案犯行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與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有關之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且已自動繳交報酬,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周雪珍成立調解,惟須分期給付款項、至於其他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07、211至212 頁】等),又其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35頁)與公訴意旨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11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如果用伊帳戶提領,領1次會給伊1,000至3,000元車馬費,如果用別人帳戶提領, 會給伊3,000元至10,000元不等報酬,有給伊就會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於同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只 有用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次,每次可以拿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復於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愛夢家」部分有給伊車馬費3,000元,伊自己帳戶部分車 馬費不固定,有時會給1,000至3,000元,有時不會給伊,本案有無給伊,伊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 告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實際上所得報酬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補強,則本院認自被告前揭多次內容不一之供述,自僅能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僅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實際上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至於其他部分則未能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或對價。而被告所取得之3,000元乃其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業如前述,該筆款項倘依法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吳建勝(歿) 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 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2 李國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74至77頁 3 邱政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警一卷第13頁(檢警自製) 4 楊宗翰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警二卷第78至82頁 5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忠信)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 警二卷第83至87頁 6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忠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忠信中信帳戶) 警一卷第17頁(檢警自製) 7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忠信)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 警二卷第88至90頁 8 被告張簡君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警一卷第19頁(檢警自製)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轉匯、取款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鍾長霖 鍾長霖於113年4月15日8時33分許,轉帳150,000元至宜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38分許,將其中149,900元轉匯至一銀帳戶;又於同日9時5分許,遭不詳之人連同上開款項與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受騙所匯款項)共計629,900元,將其中600,000元轉匯至合庫A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500,000元轉匯至李忠信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500,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張簡君璞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之中信民族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包含上開款項與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100,000元提領殆盡後交付與「小隻」。 1.鍾長霖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7至32頁) 2.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57至85頁) 張簡君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2 周雪珍 周雪珍於113年4月15日8時3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宜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39分許,將上開100,000元轉匯至一銀帳戶;周雪珍又於同日8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宜信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吳銘泉受騙之款項)共計130,000元,轉匯至一銀帳戶;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3至5之人受騙之款項)合計629,900元,又於同日9時5分許,遭不詳之人將其中600,000元轉匯至合庫A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500,000元轉匯至李忠信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500,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張簡君璞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之中信民族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包含上開款項與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100,000元提領殆盡後交付與「小隻」。 1.周雪珍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9頁) 2.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1、149、151至152頁) 張簡君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3 吳銘泉 吳明泉於113年4月15日8時40至42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兩筆至宜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周雪珍受騙之款項)共計130,000元,及於同日8時4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葉冠良受騙之款項)共計130,000元,先後轉匯至一銀帳戶;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2、4、5之人受騙之款項)合計629,900元,又於同日9時5分許,遭不詳之人將其中600,000元轉匯至合庫A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500,000元轉匯至李忠信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500,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張簡君璞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之中信民族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包含上開款項與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100,000元提領殆盡後交付與「小隻」。 1.吳銘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64頁) 2.匯款交易明細、詐騙頁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7至174、178、183、187至191頁) 張簡君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4 葉冠良 葉冠良於113年4月15日8時44分許,先後轉帳50,000元兩筆至宜信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4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吳銘泉受騙款項)共計130,000元轉帳至一銀帳戶;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3、5之人受騙之款項)合計629,900元,又於同日9時5分許,遭不詳之人將其中600,000元轉匯至合庫A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500,000元轉匯至李忠信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500,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張簡君璞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之中信民族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包含上開款項與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100,000元提領殆盡後交付與「小隻」。 1.葉冠良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3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截圖、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8、200至201、205頁;偵二卷第41頁) 張簡君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5 楊淑涵 楊淑涵於113年4月15日8時47分許,轉帳120,000元至宜信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9時4分許,轉帳至一銀帳戶;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人受騙之款項)合計629,900元,又於同日9時5分許,遭不詳之人將其中600,000元轉匯至合庫A帳戶;再於同日10時57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500,000元轉匯至李忠信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1,500,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張簡君璞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之中信民族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包含上開款項與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合計3,100,000元提領殆盡後交付與「小隻」。 1.楊淑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9至2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頁面與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3至235頁) 張簡君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據告訴 6 黃郁舒 黃郁舒於113年4月23日9時56至5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兩筆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150,000元轉匯至遠東帳戶;又於同日9時59分許,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450,000元轉匯至合庫A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48分許、12時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各2,000,000元、2,000,000元轉匯至合庫B帳戶;後由張簡君璞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支票提領4,450,000元後交與「小隻」。 1.黃郁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34頁) 2.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8至70、101至102頁) 張簡君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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