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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陳威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佯以「精誠投資」外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方式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梅花」、「果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以正途取財,擔任詐欺之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 之現金,並隨即放置於高鐵特定車廂之廁所供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及其他共犯,其行為紊亂金融秩序,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所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詐騙時所行使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雖為被告犯所生、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3號被   告 陳威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花」、「果果」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果果」向吳素津佯稱可於「精誠投資網」投資賺錢,致吳素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 日2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港福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佯裝自 己是「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陳威廷,陳威廷並當場於蓋有「精誠投資」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據外務經理欄蓋陳威廷之私章,交付吳素津而行使之,以此佯稱收取100萬之儲值金,陳威廷於收取前揭款項後,旋 依集團成員指示自新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將收取款項攜至高鐵特定車廂廁所內,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後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素津察覺遭騙而報警,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吳素津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素津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全家超商港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開超商,與被害人碰面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派照片 被告於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後,交付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被害人之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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