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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宜穎

  • 當事人
    林鴻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定由丙○○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其與「 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怡瑩」、「亞飛官方客服」之人,於112年4月17日17時52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乙○○佯稱:可 協助在亞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已抽中奇鋐科技公司增資股,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備妥新臺幣(下同)94萬5千元現金,丙○○即依「小偉」指 示,於112年4月17日17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前,向乙○○收取94萬5千元現款,並將先前由「 小偉」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亞飛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賴自強」署押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紙交予乙○○而行使之,所收款項再上繳予「小偉」,丙○○並因 此可獲得1千5百元之報酬。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丙○○ 住宿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被告住宿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於113年5月15日判決確定,而本案為被告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詳下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部分),則其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偉」即「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㈤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緝字第2364號、112年度偵字第41441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尚未履行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毒品等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偵查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惟被告對上開證據表示其前案是毒品,與本案詐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亞飛投資」印章,且以現金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等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12年4月17日整天就是拿到1,500元報 酬,在臺中地院案件已經被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500元,惟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於前案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之財物後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有罪在案,於113年5月15日判決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案為被告丙○○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同一集 團),臺中地院(即指前案)講的綽號「小樂」的人與本案起訴書「小偉」是同1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所參與之前案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亞飛投資」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位偽造之「賴自強」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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