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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李宜穎

  • 被告
    林軒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陳柏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軒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仲琝」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可不 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與LINE暱稱「 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之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軒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其方式為先由Telelgram暱稱「告五人」之人將偽造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霖、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與「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傳送予林軒瑋,林軒瑋再至超商將前揭工作證予收據列印後(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偽刻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後依「告五人」指示假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收取詐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網路及LINE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郭庭帆於000年0月間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LINE暱稱「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等名稱,以投資獲利手法誘使郭庭帆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點股成金」LINE群組及「國喬線上客服」後,致郭庭帆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後郭庭帆驚覺受騙,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100萬元並報警處理,不久林軒瑋即接獲「告五人」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郭庭帆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郭庭帆收款 。待郭庭帆將以1,000元真鈔掩飾之假鈔交予林軒瑋,林軒 瑋出具偽造上開收據予郭庭帆收執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並在林軒瑋身上扣得犯案用手機1支、工作證4張(含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3張、打印台1個及偽造公司章22枚與私章9枚,此 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郭庭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將偽造收據交給郭庭帆以行使,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陳柏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 軒瑋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著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木質印章其中1個),於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柏霖」署押各1枚,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偽 造印章業經扣押在案,故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依被告所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因被抓而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持有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木質印章 32個 林軒瑋 含偽刻「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 印台 1個 林軒瑋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霖) 4張 林軒瑋 含識別證套1個 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軒瑋 5 新臺幣 1,500元 林軒瑋 6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1張 林軒瑋 7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3張 林軒瑋 8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郭庭帆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柏霖」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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