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李宜穎
- 當事人洪廣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 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容任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陸續向 乙○○佯稱:可經由操作德樺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現金。嗣甲○○依「大象」之指示,先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大象」所交付、含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仲愷」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存款單據,再於前開存款單據上偽簽「廖仲愷」之姓名;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冒用德樺公司職員「廖仲愷」之名義,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交付前開經偽簽之德樺公司存款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廖仲愷」,並收取乙○○所交 付50萬元款項後旋即離去,復依「大象」指示將上開贓款前往指定地點以上繳予「大象」,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前開德樺公司存款單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自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 理報告、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020號鑑定書、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存款單據之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揭之工作證及存款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大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5 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查被告確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自動繳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存款單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 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偽造之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等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德樺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廖仲愷」)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本身我已經撕毀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為免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 企業名稱欄位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偽造之「洪孝旻」印文各1枚 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廖仲愷」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