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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廣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陸續向乙○○佯稱:可經由操作德樺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嗣甲○○依「大象」之指示,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大象」所交付、含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仲愷」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存款單據,再於前開存款單據上偽簽「廖仲愷」之姓名;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冒用德樺公司職員「廖仲愷」之名義,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交付前開經偽簽之德樺公司存款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廖仲愷」,並收取乙○○所交付50萬元款項後旋即離去,復依「大象」指示將上開贓款前往指定地點以上繳予「大象」,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前開德樺公司存款單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自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020號鑑定書、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存款單據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揭之工作證及存款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大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5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查被告確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自動繳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存款單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偽造之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等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德樺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廖仲愷」)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本身我已經撕毀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為免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 企業名稱欄位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偽造之「洪孝旻」印文各1枚  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廖仲愷」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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