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鄭文瑜、傅振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 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傅振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及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 名壹枚,均沒收。 傅振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文瑜為求兼職增加收入、傅振育則因缺錢花用,傅振育明知自己為詐騙集團之監控車手(即俗稱之顧水),鄭文瑜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2人亦 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拉倫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陳綉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綉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超商內交 付款項。「拉倫麥」即聯繫傅振育前往監控取款情形,傅振育再聯繫鄭文瑜前去收款,「拉倫麥」並偽造附表一編號3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之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傅振育附表二編號2扣案手機,及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1「王文瑜」印章1顆,經由傅振育轉交鄭文瑜,傅振育再將檔案 轉傳予鄭文瑜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機,由鄭文瑜自行列印證 件及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文瑜」之印文1枚、偽簽「王文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綉蓉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綉蓉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陳綉蓉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傅振育監控。嗣鄭文瑜順利向陳綉蓉收得款項後,再攜往附近某處放置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鄭文瑜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次判決範圍,但為便於說明傅振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理由部分仍一併論述)。 ㈡、另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黃振瑲佯稱可 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振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欲投資4,000,000元,而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拉倫麥」同聯繫鄭文瑜、傅振育分別前往收水及顧水,並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傅振育附表二編號2扣案手機,傅振育再將檔案轉傳予鄭文瑜附表二編 號3扣案手機,由鄭文瑜自行列印,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 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文瑜」之印文1枚、偽簽「王文瑜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黃振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黃振瑲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黃振瑲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傅振育監控。鄭文瑜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拉倫麥」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鄭文瑜放置贓款離開廁所後,因員警在附近超商埋伏偵辦其他詐欺車手案件,見鄭文瑜配戴識別證,與辦案經驗上之車手特徵相符,復與傅振育先後進入加油站後隨即離去,懷疑2人為面交車手而予以盤查,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為詐欺取款車手及顧水,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之物,傅振育2次顧水則合計獲取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振瑲、陳綉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文瑜、傅振育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4頁、偵卷第16至19頁、B案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7至68頁、A案本院卷第97 、141、267、343、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瑲警詢(見A案警卷第35至37頁)、陳綉蓉警詢(見B案警卷第9至1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現場照片、鄭文瑜及傅振 育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A案警卷第47至93頁、B案警卷第12至28頁、第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鄭文瑜知悉所使用之「王文瑜」為假名,仍為事實一㈠、㈡所載行使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鄭文瑜已供稱:我本來以為我是業務,但我拿到工作證後有發現不是我的名字,我詢問公司時他們只說已經幫我取好了,我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樣不合理,但我希望可以兼職多賺一點錢,所以還是去做,我收款後也是依照傅振育指揮直接放在某處,我不知道誰去拿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97頁),足 徵依鄭文瑜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棄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內除傅振育以外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其與傅振育、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鄭文瑜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詐騙 集團群組,群組內有暱稱「企鵝」之傅振育及1個暱稱「拉 倫麥」之人,但我都是跟傅振育聯絡,沒有與「拉倫麥」聯絡過,傅振育也沒有與我說過他是不是「拉倫麥」等語(見A案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97頁),堪認群組內確可能 有傅振育以外之人,鄭文瑜已可預見事實欄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其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傅振育則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監控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鄭文瑜將依指示持往他處 上繳設置斷點洗錢,且其雖未親自行使偽造之文書,但亦供稱其知道車手出面取款時會出示假證件及收據來騙被害人(見A案本院卷第141頁),顯然知悉車手假借外務員出示假證件、開立假收據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鄭文瑜及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各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傅振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鄭文瑜就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均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99頁、第341至343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鄭文瑜與「拉倫麥」或其他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二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拉 倫麥」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傅振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鄭文瑜就事 實一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傅振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及特別法規定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員警係因接獲另案被害人報案,於18日10時許在黃振瑲住處附近之超商埋伏查緝面交車手,逮獲該車手後,超商外之支援警力見被告2人在超商外徘徊,且鄭文瑜配戴識 別證,與辦案經驗上之車手特徵相符,2人復進入加油站後 隨即離去,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2人於警方盤查過程中 ,即主動向警坦承係詐欺取款車手及顧水,並交付扣案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員警發動盤查僅係依據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既未親見面交經過,復非由黃振瑲及時發現受騙而尋求協助,立即逮獲2 人,2人於員警發現其等所攜帶之扣案物前即已坦承犯行, 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及為犯罪之人,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又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事實之釐清,雖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刑法於94年修正時,乃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刑與否,詐防條例第46條雖規定為必減免其刑,但就自首減刑幅度之考量因素,與刑法規定並無二致,法院自應斟酌自首之動機、目的、偵查之進度、發現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可能性、對於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項,裁量減輕之幅度,非必然需減至三分之二。乃審酌被告2人 並非於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而係偶然因員警在旁執行勤務而查獲,但依當時偵查進度,若非被告2人坦承並自願交出 扣案物,員警發現相關扣案工具及犯罪事實之可能性仍非甚高,是被告2人雖符合自首要件,且對犯罪事實之儘速發現 、偵查勞費減輕有一定貢獻,但既非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僅能考量其等所為,仍有助於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儘速釐清,而斟酌減輕之幅度。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鄭 文瑜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鄭文瑜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傅振育則供稱其實際合計獲取6,000 元犯罪所得(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2人即均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2人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 除傅振育繳回占全部犯罪所得比例不高之犯罪所得外,事實上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2人均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拉倫麥」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 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2人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均有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各自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各該方式詐得80萬元及400萬元 之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傅振育則獲取6千元 之報酬,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及各被害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且2人雖均與陳綉蓉達 成調解,鄭文瑜同與黃振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但鄭文瑜並未履行與黃振瑲之調解條件,傅振育亦未履行與陳綉蓉之調解條件,陳綉蓉聲請強制執行後同未自鄭文瑜之財產獲償,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按(見B案本院卷第211、235頁),傅振育雖請求另與黃振 瑲安排調解,因遭他院提解而不及於判決前移付調解,但傅振育於偵審期間均未曾積極與黃振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於本院供稱其尚在執行,需出獄後才能開始給付,顯見傅振育目前仍無力實際賠償,其僅空口表明調解意願,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堪認傅振育對陳綉蓉、黃振瑲所受損失,除繳回之犯罪所得外均無填補,鄭文瑜對黃振瑲所受損失同無絲毫填補,均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2人雖均非集團之上層決 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及監控取款過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傅振育同為居中與鄭文瑜聯繫之人,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更係基於直接故意參與各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均略高於鄭文瑜。而鄭文瑜有其他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傅振育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傅振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傅振育應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其餘賭博、加重詐欺等前科,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且無證據可證明鄭文瑜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傅振育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後仍可對各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暨鄭文瑜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傅振育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傅振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48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傅振育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傅振育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1、3之工作證及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 偽造印章,既為鄭文瑜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業經本院另行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手機為傅振育所有,用以接收、傳送偽造 文件檔案,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已認定如前,即為傅振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編號3之扣案手機同經本院另行沒收確定,毋 庸重複沒收。 ㈢、傅振育有實際獲取6,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另立一段就總額諭知沒收。鄭文瑜則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㈣、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鄭文瑜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80萬元, 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 並非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鄭文瑜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又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 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等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2人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傅振育另經扣得高鐵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B案警卷第12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王文瑜」印文1枚、偽簽之「王文瑜」署名1枚。 已另行沒收確定,不重複諭知。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A案警卷第53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王文瑜」印文1枚、偽簽之「王文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A案警卷第53頁、B案警卷第13頁)。 貼有鄭文瑜真實相片、印有「永鑫公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文瑜」等文字。 已另行沒收確定,不重複諭知。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王文瑜」印章1顆。 鄭文瑜有事實上處分權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傅振育 3 Iphone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鄭文瑜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0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721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卷,稱B案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