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順
- 被告
- 林宸宇
- 被告
- 蔡承諭
- 選任辯護人
- 蔡東泉 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