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胡慧滿蔡有亮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叫我兒子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是向被告之兒子表示:「他在發瘋,你不要跟他發瘋」;被告在客觀上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抑結果,主觀上亦無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於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丁○○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兒子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無人在畫面中,只有對話的聲音。某女(稱甲女):夠了沒。某女(稱乙女):還沒,還沒。某男(稱丙男):怎樣,大聲比較贏膩。乙女:怎樣,沒怎樣。丙男:沒關係,你就在那裏等。乙女:拜託我在這等,我就是在這等阿。甲女: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丙男:整天都在給我敲牆壁。乙女:笑死人。影片時間0分18秒:乙女出現在畫面中,雙方繼續對話。丙男:整天都搞有的沒的。乙女:笑死人。丙男:整天都在搞。影片時間0分22秒:乙女:我不想聽。甲女: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某女(稱丁女):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影片時間0分31秒:乙女:…(模糊不清)起肖啦,說人家起肖,有聽到嘛,哎喲,說人家起肖啦。某男(稱戊男):有,我有聽到。乙女:對啦,有聽到吼,罵我起肖啦,有聽到吼。戊男:有,有聽到。乙女:多謝,多謝,多謝。影片時間0分46秒:乙女:譙人,還說我譙她,笑死人,先譙人,還說我譙她,那有這種人,這樣子的,還報警,說我譙她,笑死人,給人譙成這樣,還說我譙她(影片時間1分4秒關門進屋)。影片時間1分6秒:丙男:我叫警察來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甲女為被告之媳婦,乙女為告訴人,丙男被告之兒子,丁女為被告,戊男為路過的鄰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跟我鄰居因雙方生活問題發生口角,當時鄰居的母親想要跟我談,但我不想,鄰居的母親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罵我:「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我認為已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亦係先與被告之兒子發生口角爭執,嗣後被告方加入談話,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佐以告訴人於影片中,於聽聞被告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之後,方有隨即指稱被告辱罵其「起肖」等情,從而,足認上開影片確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則被告當時所稱之內容應為:「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所述之情節已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且證人丁○○亦表示: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期間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一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稱他人「起肖」係指他人之精神狀況有所異常,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然而,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以前,被告之媳婦向告訴人稱:「夠了沒」、「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等語,被告之兒子向告訴人稱:「整天都在給我敲牆壁」、「整天都搞有的沒的」等語,而告訴人則回以:「還沒,還沒」、「笑死人」、「我不想聽」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告訴人於稱:「我不想聽」時,並有將雙手高舉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隨後方加入談話並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可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之兒子及媳婦發生之口角爭執,而被告於見聞告訴人之前揭言語及舉動以後,方以上開之言論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再者,被告係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此應係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場之被告之兒子及媳婦,含有勸說其等勿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衝突之意,即便被告所述確實帶有指稱告訴人「起肖」之語意,然此應僅為衝突過程中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尚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另於影片時間0分22秒時,告訴人稱:「我不想聽」,被告之媳婦稱:「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後,被告方為上開言論,告訴人則於影片時間0分31秒時隨即指稱被告:「說人起肖」,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