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飛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飛國明知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受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為21萬205公里 (民國108年10月22日進廠保養時之里程數),亦明知中古 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業者應主動誠實告知,惟其為訛騙購車者以求售出該車牟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隱瞞系爭車輛儀 表板里程數遭竄改之交易上重要因素,致劉飛天(已歿)、劉耀陽未能察覺上情,誤認系爭車輛里程數僅有約3 萬2168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由劉耀陽出資購買,過戶登記父親劉飛天名下,系爭車輛則於110 年6月販賣予金好康企業社,並直接過戶登記予金 好康企業社。嗣金好康企業社發現系爭車輛是調表車對劉耀陽另案提告,劉耀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飛國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楊飛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車輛里程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1月17日有出售車身號碼:NSP170〜0000 000、引擎號碼:2NRX202584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該車原始 里程與調表後里程,依據監理站系統顯示108年10月22日檢 驗時里程為210205公里,109年1月17日檢驗時里程為32168 公里等語,惟辯稱: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他訴求是要求要買便宜一點,說是他父親要使用,不用買太好,系爭車輛是由個人車商調車來販賣,當時個人車商有向我說明儀表板里程顯示不準,所以當時該車是以較便宜價格賣出,我有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警卷第6-9頁)。經查, 1. 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我本人,父親是掛名而已等語(調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出的 ,當時買我父親的名字,是因為他行動不便,有身心障礙的證明,停車有優惠等語(偵卷第28頁),足見系爭車輛被告賣予告訴人,雖係登記在告訴人父親名下,然告訴人才是真正買受人,應可認定。 2.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源由: 告訴人雖主張:我購買系爭車輛的時候里程是32168公里。 直到000年0月間以30萬元把車賣給中古車商即金好康企業社柯瀚銘(下稱柯瀚銘),後來他去驗車得知里程數有調過,就對我提告,我才又以33萬元將車子買回來,車子目前登記在我名下,系爭車輛公里數調整過,是直到柯瀚銘提告,我才知道里程數被調過之事等語(偵卷第29頁),惟查,告訴人固將系爭車輛再出售予第三人即柯瀚銘,嗣因柯瀚銘於買車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里程數有調過,而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後因告訴人與柯瀚銘達成調解,告訴人應給付337,000元予柯瀚銘,嗣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再對本案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2號案卷附卷可稽;執此,告訴人因該車無法順利再售出,被提告後,遭受損失,始提出本件告訴。 3.告訴人透過證人高仁威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告知雙方里程數不正確之事: 被告辯稱:當時是系爭車輛介紹人是高仁威。告訴人說他有買車需求,叫我幫他找。我在賣車時,就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正確,但是車子是跟別人調的,里程數壞掉還是調整過,我不知道,但調車的人告訴我,我有轉述給告訴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透過高仁威介紹買這輛車,他是被告的朋友,該車以現金支付40萬元成交,錢我是拿給高仁威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是透過高仁威介紹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而證人高仁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這輛車儀表里程數不準,當時雖沒有告訴他實際里程數已經超過21萬公里,但告訴人知道里程數有調過,因為我們跟他講的時候,有問他是否需要把儀表數字調回來,他就告訴我說「我自己在做車的,不用調表,我自己有本事找人處理」。買車時他的訴求只是要便宜,除了便宜,其他都沒關係。當時我去調這台車,對方也有跟我講說公里數是不準的,對方給我的價格就是符合告訴人的需求,因為基本上我都是賣新車,很少在賣中古車,高仁威跟劉耀陽是鄰居,只是幫個忙而已,這台車來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們講說這個表上里程數是不準的等語(本院卷第43、47頁),證人高仁威復提出其與告訴人(暱稱YAO YANG)於109年1月17日交車當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告訴人使用暱稱YAO YANG,高仁威問告訴 人:「公里數要叫人幫你處理?」、告訴人(暱稱YAO YANG)回答:「免啦我有認識的」(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證 人高仁威在交車前,既已在line中表示是否要幫忙找人還原,經告訴人表示,他自己可以處理,顯然告訴人已知悉系爭車輛儀表顯示公里數已被調整過,交車時所顯示的數字並不準確,且交車之前,告訴人既已得知公里數不準確,又未要求被告或證人告知真正的里程數,顯見告訴人購買之初,對系爭車輛真正的里程數為何,並不在意,然觀系爭車輛告訴人之前手登記為榕興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小客車租賃業者,且一般人購買車子時,對前手何人使用,通常都會稍加了解,顯見告訴人購車之時,係供自己使用,乃要求被告代尋價位較便宜之車,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再系爭車輛告訴人既無再使用必要而欲另出賣予他人,縱然不知系爭車輛實際公里數究竟為何,仍應於出售時再調回原樣,至此,告訴人即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只是好 意幫他們找這台車,實際上我也沒有賺到錢等語,勾稽告訴人與高仁威間LINE對話(本院卷第173頁),高仁威向告訴 人表示:說「這次是幫你忙、你要賺錢、我朋友幫你忙、沒賺錢、你也要跟人打個招呼」,此同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仁威說的朋友就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再佐以告訴人是經營機車行之人,對車子的行情價及機械結構皆屬內行,購入的車子性能結構,倘有任何問題,理當可以輕易查覺,其又謂與被告是朋友鄰居關係,觀被告既是單純幫忙告訴人代尋系爭車輛,沒有任何報酬獲利,又何需冒險調里程數出售有問題的車輛給告訴人,況車輛里程數常是購買二手車價格評詁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以其等間交情關係及告訴人本身專業領域,又極有可能輕易得知受騙之事,而產生日後交易糾葛,則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里程數不準等語,洵與常理無悖,應可採信。 4.起訴意旨及公訴人論告雖表示:觀LINE訊息內容中高仁威問告訴人「你爸是直接轉帳嗎?」、告訴人說「他來就帶現金來了」,買賣合約書上賣主是被告、買主是劉飛天,從上開對話記錄看,應該是三人聯手詐騙告訴人父親劉飛天等語,惟查,告訴人前於案發之時,即表示真正買主是他本人以40萬元購買的,車子是他在使用,已如前述,綜觀全卷,並未有任何劉飛天之供述,縱使line的對話,亦是告訴人自己的表述,而劉飛天既已死亡,自無從再予查證,再者,告訴人也許想用更便宜之價錢買到可使用之車輛,而用話術請被告或證人高仁威代尋物廉價美之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 登記車主為劉飛天,即遽究責於被告,經核上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