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炳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融 麥皓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麥皓森則為億裕公司之廠長,亦為本件事故之現場監工(下合稱被告2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呂炳融本應注意對 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即固定式打包機,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固定式打包機之轉動。而麥皓森原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確實在場監督,避免億裕公司之員工在固定式打包機運轉及送料情況下仍實施掃除輸送帶內之異物,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龔韋誌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垃圾掩埋場作業區作業,持氣槍掃除固定式打包機輸送帶內之異物時,因固定式打包機未停止運轉,氣槍不慎遭輸送帶滾輪捲入,連帶使告訴人之衣服及右手臂遭捲入卡在惰輪與輸送帶間,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右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低血容性休克、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正中神經、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復健1年 以上,至112年10月4日為醫師作職能工作能力評估時,仍有右手腕及右手5指遺存顯著功能缺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嚴重程度限制,嚴重減損右手臂、右手5指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因與被告2人間調解成立,被告2人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故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易 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以告訴代理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