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旭青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旭青是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水電經理,黃品睿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皆豪公司所承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行政大樓工程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張旭青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黃品睿之頭部數下,致黃品睿受有前額挫擦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張旭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被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品睿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高架地板下面處理事情,聽到告訴人在咆哮,我起身轉過身,告訴人把安全帽摔下來,並出拳揮我的頭部,我跟告訴人一起倒地後,告訴人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的頭是在他右手腋下跟胸部那邊,因為我想讓他鬆手,所以我有亂揮拳,不然不能呼吸,我有打到他,他鬆手後,謝金川從我後面抱住我,告訴人又出拳打我好幾拳云云(見審易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6號卷【下稱易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反而是告訴人主動推被告,後來縱認被告有往前衝向告訴人,被告依然沒有碰到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勒住被告的頸部,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及年齡差距,被告是無法掙脫的,被告顯然有無法呼吸、窒息的風險,才做反擊,應是正當防衛;告訴人、證人李仁兆、謝金川及莊智能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且告訴人、證人謝金川及李仁兆均為皆豪公司之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立場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屬對立性之敵對證人,其等之證詞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起訴書所列之證據難謂為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答辯(見審易卷第47至53頁、易卷第87至89頁)。經查:
㈠被告是皆豪公司之水電經理,告訴人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2人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行政大樓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至3、5至6頁、第37頁反面)、證人即台塑公司工程師莊智能、證人即數字公司員工謝金川及李仁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至13、16至17、19至20、45至4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品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以右手徒手攻擊我,往我頭部揮拳過來,我雙手將他推離,他又衝過來要攻擊我,我拉住他後,我們兩個一起倒地,謝金川在旁邊,我就放開被告,他起身繼續毆打我頭部,但我起身時被自己的衣服蓋住頭部,等我脫下衣服時才發現他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至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起口角,他用拳頭往我頭部這邊揮,還沒打到我,我就將他推開,他踩下高架地板下面的地上,高低差約60公分,但他沒有倒地,他又起來往我這邊衝,直接用拳頭打我頭部,有打到,我就拉著他,我們2人一起往地上倒,我壓住他,沒有讓他繼續動作,謝金川在旁邊,我就放開他,我要起身時我被自己的衣服蓋到頭,被告就再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的手被卡住無法去檔,我同事說是他們把被告拉開,被告才停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作勢要揮拳,我出於防衛,先推了他一把,他往後退幾步,踩下去高架地板下方,後來他又直接爬上高架地板衝向我,要出拳揮打我,我把他勾住,不讓他揮拳,我跟被告2人抱住往地上倒,我在下面,他在上面,但我扣住他,不讓他做任何動作,之後我覺得這樣很難看,我自己放開他,他才掙脫的,他起身後,對我揮拳,我原本要抵擋,但我手伸起來時勾到我的衣服,衣服蓋住我,他一直打我頭部,我不記得幾下,等我掙脫後,他已經被帶走了等語(見易卷第72至74頁)。證人莊智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對工地的結線有意見,一直怪數字公司的施工人員,導致告訴人跟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比較厲害,你來做」,被告聽到後就起身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了防衛就將被告推開,導致被告掉落高架地板的坑洞,後來被告整個抓狂,要起身拿塑膠椅子打告訴人,我把塑膠椅子奪走,導致我手指頭扭到受傷,被告就直接用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發生扭打後有倒地,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在上,告訴人在下,才沒有繼續扭打,告訴人當時衣服破損,臉部有受傷的痕跡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電器室施工時,被告進來電器室,針對數字公司人員施工方式一直指責,告訴人當時站在高架地板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原本跟我是蹲在高架地板上,告訴人與被告一直口角,被告就情緒失控突然站起來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告推開,被告整個人掉到高架地板的洞裡面,被告起身拿著紅色塑膠椅要打告訴人,被我奪下來,接著被告就整個人衝向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阻止被告繼續打他,所以有壓著被告的脖子想要把被告壓到地上,2人就倒在地上,被告在上面,告訴人在下面,2人繼續在地面上纏鬥著,我看到的是被告一直出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是出拳去擋,後來他們住手後,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發紅,衣服破損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互核證人黃品睿與莊智能上開證詞內容,就事發當時,被告先衝向告訴人,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復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出手壓制被告,被告與告訴人2人跌倒在地後,被告持續出拳攻擊告訴人等情證述一致,足徵告訴人證稱當天有遭被告毆打頭部乙節尚非杜撰。而證人莊智能係台塑公司之員工,不受被告或告訴人之指揮監督,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告訴人2人有恩怨,其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其在偵查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出手欲毆打告訴人時,遭告訴人推開後,復衝向告訴人,遭告訴人壓制,被告與告訴人2人倒在地上,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事發之後,告訴人於同日15時29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挫擦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復於同日18時4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2頁)附卷足憑,該等傷勢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將被告壓制在地,2人倒在地上纏鬥,被告起身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輔以證人莊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衣服破損,臉部有受傷痕跡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48頁),證人李仁兆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的臉跟手有擦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勒住被告的頸部,以被告與告訴人身高及年齡之差距,被告是沒有辦法掙脫的,被告顯然有無法呼吸、窒息的風險,才做反擊,應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因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故基於自我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若侵害已過去或自始不存在任何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先出手欲毆打告訴人,遭告訴人推開後,再次衝向告訴人,遭告訴人壓制,被告與告訴人2人倒在地上,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事發當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舉止,係為防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為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之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已逾越為掙脫告訴人壓制所必要之反擊行為,憑此可見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所為,核與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證人李仁兆、謝金川及莊智能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云云。惟按供述證據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問題,證人因觀察角度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述固未盡一致,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有渲染之情形;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證人李仁兆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架地板下工作,聽到他們發生爭吵,我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打到高架地板下,被告徒手打告訴人之頭部不少下,我就過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兩人扭打在高架地板上,我看到的是被告壓著告訴人打,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沒有打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證人謝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快接好變壓器時,被告進來電器室說那個不行,告訴人就跟被告說不要講得這麼嚴重,被告就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倒到高架地板下,被告還在繼續攻擊,我跟李仁兆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被被告一拳栽到高架地板下,被告繼續打告訴人,我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黃品睿及莊能智前開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然查,證人黃品睿、莊能智、李仁兆、謝金川等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從而自不得僅以證人黃品睿、莊能智、李仁兆、謝金川間就細節部分陳述內容稍有參差,而全盤否認其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並酌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雄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易卷第89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上述各情,認量處拘役45日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