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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明慧林育丞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王秋蘭

張讌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周王秋蘭部分公訴不受理。張嬿婷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王秋蘭與被告張讌婷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55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19巷10弄6號、8號住處門口,因周王秋蘭家中洗衣服排水及門前擺放花盆等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詎被告周王秋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之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對被告張讌婷辱稱「瘋子」、「瘋女子」等言詞,並持掃把毆打被告張讌婷右手,及以花盆丟向被告張讌婷,致被告張讌婷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右手挫傷、第一手指、第二手指、第三手指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另被告張讌婷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鐵鎚及菜刀敲砍被告周王秋蘭所有之花盆,損毀被告周王秋蘭所有之花盆8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丟擲破損之花盆及磚塊,砸中被告周王秋蘭之左大腿,致被告周王秋蘭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王秋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讌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讌婷告訴被告周王秋蘭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周王秋蘭告訴被告張讌婷涉犯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讌婷對被告周王秋蘭、告訴人周王秋蘭對被告張讌婷均撤回告訴,有張讌婷、周王秋蘭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周王秋蘭部分及被告張讌婷涉犯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張讌婷另涉犯恐嚇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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