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燦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1號、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章志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金 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其於同日7時許,冒用「楊金城」之名義,以995元之代價將上開金桶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素幸。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徒手 將陳玉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牽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3時36分,返回本案超商前,徒手將裴氏秋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皮夾1個、家樂福禮券2,500元、藍色雨衣1件等物)牽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路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金屬扳手1支,將杜振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王慶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均拆卸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將2面車牌分別懸掛至前開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66-MC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NKK-779號車牌已發還王慶忠) 。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 前,徒手將金旺車業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已發還)。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執行勤務時,見楊燦榮牽著上開機車步行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楊燦榮當場坦承機車係竊取而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志維、陳玉達、裴氏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章志維、林素幸、裴氏秋元、陳玉達、王慶忠及金旺車業行店長賴源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5至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警三卷第49至54頁)、買賣登記表(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995-MA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見警三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見警三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報表(見警三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三卷第29至33頁)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其手持金屬扳手竊取機車車牌,所使用工具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 盜犯行,先後行竊被害人杜振尉、王慶忠之車牌,其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經警盤查詢問時,即主 動坦承其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一節,於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69至77頁),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金桶4個,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物,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變賣花用,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皮夾1個、家樂福禮券2,500元及藍色雨衣1件,為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物,並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警三卷第11至13頁),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金屬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裴氏 秋元、王慶忠及賴源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5頁、第47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燦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桶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燦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楊燦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家樂福禮券貳仟伍佰元及藍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楊燦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5 犯罪事實欄㈤ 楊燦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