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思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思樂與告訴人張○○因發生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協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一語(閩南語)辱罵告訴人2次,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