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粟威穆
- 被告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26號、第3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哲綸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鳳山五甲直 營門市(下稱鳳山五甲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門號」之SIM卡(下稱「SIM卡A」)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萱」(下稱「羅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SIM卡A」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高崐溯(與後述之告訴人、證人,下均其名稱之)陷於錯誤,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2***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以該信用卡在全球倍術-有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以「A門號」所註冊之不詳帳號接 收。 2.於112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先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QFEV5UP4」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供儲值GASH遊戲點數使用後,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倍毓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帳號內。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莊哲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SIM卡A」,嗣交予他人乙節不諱,且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9日,親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哥大鳳山五甲門市申辦屬預付卡之「SIM卡A」乙節,有台哥大113年1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附卷可憑(偵二卷第87至91頁);又高崐溯係於111年8月13日遭詐騙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並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信用卡盜刷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以「A門號」所註冊之不詳帳號接收等端,亦經證人即高崐溯表 弟施智臏證述明確,復有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111/8/1-8/16交易資料、全球倍術-有閑購物提供資料附卷可憑 (偵二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SIM卡A」之交付時間、對象,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有進一步釐清必要: 1.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略以:其係於112年2、3月,將「SIM卡A」交予「羅萱」(偵一卷第63、64頁)。 2.惟被告經本院質以高崐溯既於111年8月13日遭詐騙及盜刷信用卡,所購之遊戲點數由「A門號」註冊之帳號接收, 則「SIM卡A」焉可能於112年2、3月始交付予「羅萱」時 ,另表示略以:其於109年共申請10門號,「SIM卡A」係 其於109年3月10日,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 「SIM卡B」),交予「文仔」;其之所以得以確認,係因門號辦好後,有寫在卡片上;至其於偵查中稱將「SIM卡A」借予「羅萱」,係因當時有吃藥而忘記了等語(院卷第82至83頁)。 3.準此,被告就「SIM卡A」交付之時間、對象,先後陳述既有不一,卷內亦查無其確曾將「SIM卡A」交予「羅萱」之其他事證,上情即有另行審究之必要。 ㈢被告曾於109年3月10日,將「SIM卡B」交予「文仔」,經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 被告前於109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SIM卡B」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SIM卡B」致電唐雲霖,以假冒親戚借款方式詐騙,致唐雲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0年9月28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3、43至46頁)。 ㈣「SIM卡A」於109年3月10日前、後之儲值方式及地點有顯著差異,諒非同一人所為: 1.「SIM卡A」係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在台哥大鳳山五甲門市申辦之預付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件偵、審時,迭稱其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鳳山住所」 ),此與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地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63頁;簡卷第9頁;院卷第77、151頁)。 2.又「SIM卡A」申辦後,係於109年3月4日,在台哥大鳳山 經武門市為第1次儲值;自109年3月10日起之第2次儲值,迄至111年8月9日之第28次儲值,其地點或在台哥大位於 高雄市左營、三民、苓雅、小港、大寮等區之門市(共5 次),或在不詳地址之統一、全家、萊爾富等超商(共22次)等端,有台哥大113年7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預付卡儲值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71、72頁)。3.再「SIM卡A」之儲值,可由門號申請人或代辦人為之,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門市僅會確認門號申請人姓名乙節,亦有台哥大113年12月6日法大字第113157199號書函附 卷可憑。 4.上情苟均非虛,則: ⑴被告向位於「鳳山住所」同一行政區之台哥大鳳山五甲、鳳山經武門市,各於10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就近申辧「SIM卡A」或進行初次儲值,毋乃事理之常。則被告辯稱其自申辦「SIM卡A」起,迄109年3月4日止,「SIM卡A 」均為其持有中等語,尚堪信實。 ⑵而觀諸「SIM卡A」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之高崐溯遭詐騙並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111年8月13日前之111年8月9日間止之儲值歷程,地點包括台哥大門市及 超商,其中屬台哥大門市者,均已逸脫「鳳山住所」所在之行政區範圍。 ⑶綜上,「SIM卡A」之申辦及於109年3月10日前之儲值地點,均在「鳳山住所」附近之台哥大門市;而該日後之儲值地點,除台哥大門市外,另包括超商,前者俱與「鳳山住所」有相當距離,後者次數則較前者為多。兩相比較,「SIM卡A」於109年3月10日前、後之儲值地點,及究係至台哥大門市,或超商儲值之加值模式,既有顯著之改變,衡情自有由不同人所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稱其於109年3月10日,將「SIM卡A」連同「SIM卡B」交予「文仔」,即非顯然無據。 ⑷又「SIM卡A」之儲值可委由他人代辦,且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業如前述。自難遽謂「SIM卡A」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間之儲值紀錄,確係由被告所為,從而執 為不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被告偵查中就「SIM卡A」流向所述,既與卷證非無扞格,復與審理中說法不一; 2.另查「SIM卡A」於被告所稱交付日之前、後,儲值地點及加值模式,確有顯著不同; 3.則在卷查無事證可佐被告偵查中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其於三、㈡2.中所陳,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及詐欺所用之手機門號固各異,然被告既僅有一同時交付「SIM卡A」、「SIM卡B」予「文仔」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則兩案間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為免國家刑罰權對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再就本案為實體審究,爰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刷卡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高崐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致電高崐溯,假冒「博客來」、「兆豐」電商客服之人,向高崐溯佯稱:升級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並提供身分證、兆豐銀行信用卡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崐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信用卡在全球倍術-有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右列金額,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以「A門號」註冊之不詳帳號接收 111年8月13日20時0分許 4,970元 111年8月13日20時9分許 4,950元 111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 4,9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金額 儲值遊戲點數時間 /金額 卡片序號 1 張倍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其經理,向張倍毓佯稱:見面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張倍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詐欺集團成員再儲值至系爭帳號內 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5,000元 112年3月22日16時7分許/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5,000元 112年3月22日16時7分許/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16時8分許/5,000元 112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16時8分許/5,000元 112年3月22日16時13分許/5,000元 0000000000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2735號 偵一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26號 偵一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2081號 偵二警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557號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簡卷 6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審卷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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