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 被告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為乙○○○之媳婦,其等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丁○○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丁○○竟因與乙○○○有官司糾紛,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配偶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分別數 次聯繫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施工人員要求拆除數位電視第四台傳輸線,中嘉公司之施工人員遂分別於111年8月5日某時、111年8月24日某時、111年9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11年9月12日19時42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至上開三人共同 住處,剪除乙○○○自行申請安裝之數位電視第四台傳輸線,致乙○ ○○無法收視,而有精神上痛苦,丁○○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陳述之證據 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證人甲○○行交互詰 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有證人具結結文可參(見偵一卷第67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曾○○(見易字卷第 99頁、第158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本院決援引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退租第四台,所 以請中嘉公司來拆線,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後有自己申裝第四台,我跟告訴人有保護令存在,所以不可以接觸交談,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當時係因要 轉成MOD,所以於終止第四台租約後,由被告戊○○電請中嘉 公司依契約拆除懸掛在住家外牆上之線材,被告丁○○見中嘉 公司遲未處理,始電聯中嘉公司要求拆除,被告丁○○不知告 訴人自行申裝第四台;告訴人無法收看電視,係告訴人與中嘉公司民事糾紛,與被告丁○○之行為無關;被告丁○○協助配 偶即被告戊○○處理中嘉公司拆線事宜,其電聯拆線之行為, 僅使告訴人產生不愉快之心情,未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不屬違反保護令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4 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退 租第四台,遂分別致電中嘉公司要求前來拆除第四台傳輸線,中嘉公司人員即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處所拆除第四台傳輸線,致告訴人多次無法收視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 人曾○○之證述均相符(不含上揭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4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嘉公司用戶資料及繳費紀錄查詢及電子發票查詢、中嘉公司簡訊擷取畫面、曾○○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1025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嘉公司通話譯文、中嘉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法)字第11307030001號函、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異動服務單(客戶聯)、港都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看電視,當時是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電視不能看,我於111年7月9日中午請警 察一起去找告訴人,戊○○說是他叫第四台來拆,警察就說這 是家務事就離開,我就跟戊○○說我們自己付錢安裝第四台, 因為這是告訴人唯一的娛樂,被告2人一家都不與告訴人互 動,告訴人孤孤單單的住在2樓;當時我有打電話請中嘉公 司恢復線路,但中嘉公司來來回回拆線、復線好幾次,我問中嘉公司說是因為屋主強烈抗議;我有陪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警察問她為何戊○○不讓她看電視,告訴人回答「他們就 不要讓我住在這裡,要把我趕出去(台語)」;111年8月25日那天中嘉公司工程人員曾先生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線恢復,結果丁○○說屋主不同意、要報警,所以他打電話問 我要不要繼續接線,我請他繼續接線,並趕過去該住處外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49至152頁、第154頁),核與證人曾○○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公司要求拆線,我曾到現場要去接線,有名自稱屋主的女子要求不能接上,然後又說要報警,我就請申裝人聯繫她女兒跟屋主協調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4頁),且由證人甲○○、曾○○之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37至43頁),可知證人甲○○向證人曾○○表示要接回 線路之意旨後,證人曾○○於111年8月25日18時9分有撥打語 音電話予證人甲○○通話1分鐘又10秒,證人甲○○嗣於同日20 時26分回訊「今天謝謝您…讓您看到我媽家媳婦惡言惡狀…」 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證人曾○○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均無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設詞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甲○○確實於111年7月9日中午偕同 警察前往該處與告訴人見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60頁、第69至91頁),此核與證人甲○○證述告訴人向其 求助而前往瞭解第四台斷線之情節相符。再觀中嘉公司提供之電話譯文(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被告丁○○111年8月19 日曾致電中嘉公司表示「我們房子也沒有租給別人,還是有別人冒用我先生的名義去申請…你可以幫我們查看看有沒有用我先生的名義,你們是不是重新申請,要提供屋主同意書,我們沒有重新申請」等語,更於111年8月23日致電表示「還是有人冒充我們名義去申請,因為我們房子都是自用的,戊○○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都沒有去裝機,如果有人去裝 的話,那就是偽造文書囉,幫我確認一下,幫我把牆壁上的線,全部都把它弄掉,把它剪掉,不然我要叫人家來剪」等語,考量該住處僅告訴人、被告2人與小孩同住,被告丁○○ 於致電中嘉公司時,特別質問是否有人冒名申請第四台、未取得屋主同意書、偽造文書等語,顯見被告丁○○對於告訴人 自行申裝第四台並重新接回線路一節,心知肚明,由此益徵證人甲○○、曾○○上揭證述情節可信。 ㈢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能濫用,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因傷害案件(事件) ,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7號裁定核發保護令(按: 即亦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丁○○實施家庭暴力,見警卷第41至 42頁),被告丁○○不服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判准命告訴人遷 出、遠離住處等節,有家事抗告狀可參(見警卷第43至46頁),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 度家護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警卷第47至50頁),可見被告丁○○因長期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早已萌生不與告訴 人同住一處之意念。而被告戊○○於111年7月9日將第四台退 租,有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異動服務單可參(見審易卷第69頁),此恰好即是被告丁○○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事 件第一審宣判即111年7月7日之日期後數日(見偵二卷第23 頁),更是告訴人向被告丁○○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6月8日,見偵二卷第36頁)後約一 個月,足見被告丁○○應係見其與告訴人已有家事、刑事、民 事糾紛,而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在家收看電視之權利,藉以達到使告訴人知難而退、遷出該處之目的。審酌同案被告戊○○固為該屋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警卷第51頁),然告訴人未經法院判命遷出該住處,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該處應有合法居住權,且其斯時已逾80歲高齡(見審易卷第67頁),而收看電視可謂高齡長者生活重心,尤以告訴人與被告丁○○一家人相 處不睦,平時缺乏互動,益徵收看電視對告訴人之重要性,然被告丁○○竟僅因感情不睦且有刑事、民事、家事糾紛,而 與同案被告戊○○聯手聯繫中嘉公司施工人員拆除第四台線路 ,被告丁○○上揭行為使告訴人失去生活重心致心情鬱悶、不 知所措而向證人甲○○求助,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被告丁○○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且同案被告戊○○以申裝MOD 之原因退租第四台,並提出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異動服務單為憑(見審易卷第69頁),然其自承因本案迄今不敢裝設MOD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考量同案被告戊○○ 為該處所有權人,而申裝MOD與電視第四台為不同事物,彼 此並無衝突,實難認本案與無法裝設MOD有何關聯,足見其 等以申裝MOD之原因退租第四台僅為形式上說詞。被告丁○○ 辯稱不知告訴人自行申裝第四台,然由同案被告戊○○於111 年8月4日、同月12日、同月18日、同月31日,被告丁○○於11 1年8月19日、同月23日多次致電中嘉公司要求拆除電線之情節(見偵一卷第81至111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外牆上之電 線甚為在意,而中嘉公司確於111年8月5日、111年8月24日 至該址拆除電線,且被告丁○○上開住處位在馬路旁,電線裝 設位置毫無其他建築或障礙物遮擋,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丁○○既如此在意,豈可能不知中嘉公司 已拆除電線之情事,況由證人曾○○上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 丁○○在場要求其不能接線,並向中嘉公司表示有人偽造文書 等語,顯見其明確知悉告訴人自行申裝之情事,被告丁○○泛 稱不知情,要無可採。又被告丁○○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收看 電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之不便,絕非僅因止於誤會導致之不愉快情緒,當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明。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曾○○ 證述請被告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協調,證人甲○○證述 被告丁○○說不同意恢復等情,然斯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 在場,證人曾○○、甲○○之證述均不可信等語,惟觀證人曾○○ 、甲○○前揭證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其等係使用LINE聯繫 ,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斯時是否在場,並不影響證詞之可信性。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丁○○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 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中嘉公 司施工人員拆除第四台傳輸線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卻迂迴以上揭方式,達到令告訴人無法收看電視第四台之結果,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考量本 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丁○○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過錯,雖告訴人已不願追究,然為使其記取教訓,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繫中嘉公 司施工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5日某時、111年8月24日某時及111年9月1日某時至上開三人共同住處,剪除告訴人自行申請安裝之數位電視第四台傳輸線,致告訴人多次無法收視,並損失1600元,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戊○○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 告丁○○部分,本亦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 告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毓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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