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平奇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會局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平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平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由黃淑貞(所涉提供門號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本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巿區某電信門巿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c6975b23-691a-44f8-bee8-dbf946f8f00a」(下稱神坊會員帳號),再於同年6月24日20時9分許,傳送不實之「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詐騙簡訊予告訴人李佩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詳細卡號詳卷)、銀行認證碼,詐騙集團成員則以此方式消費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0元,購買全國電子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組。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神坊資訊第000000000號函、會員帳號資料、渣打銀行繳費通知及消費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黃淑貞為男女朋友,曾一同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電信門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到黃淑貞所辦門號的SIM卡,也沒有把門號SIM卡交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要那樣說,並無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一)黃淑貞前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巿區某電信門巿申辦租用本案門號預付SIM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用以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神坊會員帳號,再於112年6月24日20時9分許,傳送不實之「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詐騙簡訊予告訴人李佩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銀行認證碼,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全國電子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組,致告訴人損失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黃淑貞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刷卡頁面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P位址220.138.117.189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神坊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登入IP位址、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3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暨訂單交易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2173號函暨所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18至30、35至37、39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黃淑貞所申辦之本件門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尚不足以推論及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收受黃淑貞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本案門號係黃淑貞所申辦,縱被告曾與黃淑貞交往同居,亦不能驟論被告可支配掌控黃淑貞所有物品,而證人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並交與被告使用(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頁),然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本案門號申辦日為「112年2月1日」(警卷第20頁),二者容有相當時日差距,則證人黃淑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淑貞亦稱:「(問:有無你把門號交給王平奇使用之佐證可以提供?)沒有」(偵卷第53頁),是本件僅有證人黃淑貞證述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進而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不能證明被告有於黃淑貞申辦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三)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以之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施用詐術,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