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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蔣文萱吳俞玲陳芷萱

  • 被告
    呂宜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蓁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蓁曾為盒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盒食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29日),並自109年8、9月起擔任盒食公司無給職之會計,負 責帳務紀錄及款項收支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呂孟寰( 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6號案件判決)自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7月26日擔任盒食公司之負責人。緣盒食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盒食公司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竟與呂孟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 住處以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4661元代繳 呂孟寰擔任負責人之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9年10月5日自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提領3000元,用以支付個人信用卡費,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10年間,被告發現盒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 續經營,為減少投資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5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 附表編號1至85所示款項,其中234萬7180元用於支付盒食公司相關營業成本及費用,所餘110萬320元則侵占入己,復又於111年6月30日,未經同意擅自領取薪資3萬7000元,而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盒食公司股東楊維怡、證人即五宜洋行員工朱瑋傑之證述、盒食公司影像資料、五宜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財務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72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支付1 萬4661元代繳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是作為購買紅橋分公司的機具的價金,我從盒食公司國泰帳戶領3000元繳信用卡費、領取薪資3萬7000元,都有經過呂孟寰同意,附表編號1至85的款項,其中110萬320元應該都是拿去付貨款、員工薪資、房租、租車費等用途,我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和呂孟寰是合作關係,就五宜洋行和盒食公司兩間公司混在一起處理,檢察官用110年盒食公司國泰帳戶 提領金額扣除申報成本來計算侵占的金額,事實上忽略了很多盒食公司的成本並未申報,如員工薪資、租車、食材成本,被告領取薪資、信用卡費都有經過呂孟寰同意,本來就不需要經過股東會同意,另外盒食公司是透過買賣設備的方式去繳納紅橋分公司稅金,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自109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29日擔任盒食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9年8、9月起擔任盒食公司會計,負責帳務紀錄 及款項收支管理,而呂孟寰則為盒食公司之負責人(任期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7月26日),盒食公司申設之盒食公司 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於109年7月20日,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住處以盒 食公司國泰帳戶支付1萬4661元代繳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旗下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自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提領3000元,用以支付個人信用卡費。嗣於110年 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5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85所示款項,其中234萬7180元用於支付盒食公司相關營 業成本及費用。復於111年6月30日,領取薪資3萬7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三卷第266-267、278-279頁、本院 卷第435頁),復有證人呂孟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405頁),並有盒食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交 易明細、盒食公司設立登記表、盒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6-52、132-150、209-235頁、他二卷第55-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呂孟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宜洋行和盒食公司是很緊密的配合,一開始是五宜洋行先做,後來盒食公司在談的時候,考量高雄房租等費用較便宜,且全台物流費都相同,盒食公司和五宜洋行就共同承租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的房屋,五宜洋行當中央廚房的概念去幫盒食公司生產健康餐的配菜,盒食公司的食材絕大多數都是跟五宜洋行叫貨,但盒食公司營運不佳,員工薪資、貨款等費用都是哪邊有錢就哪邊付,基本上都是五宜洋行幫盒食公司墊付比較多,我們本來有說要給呂宜蓁薪資,但因為大家都是股東,公司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就沒有領,後面因為呂宜蓁真的墊付太多錢了,就有先撥給呂宜蓁,我和楊維怡有溝通過這件事,呂宜蓁支出太多了,有些是卡費、生活所需,我們同意他可以領,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是因為紅橋餐廳要結束營運,剛好盒食公司會用到那些設備,我們就把冰箱、中央廚房的設備買走,那時候因為紅橋餐廳在清算,就不能把錢匯到公司帳戶,不然也無法去繳相關費用,因此就把錢轉去付紅橋餐廳的營業稅,想說這樣比較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2-405頁),佐以被告與呂孟寰之LINE對話內容,於110年6月5日被告提及「公司剩的錢,我先繳國泰世華的信用卡的錢」,呂孟寰回覆「嗯」,並隨即有兩通語音通話紀錄;另被告亦有提及「二個月我都沒有領薪」、「所以有貸款進來,我想1萬或2萬領取」、「我的薪資我會再另記」、「我的薪資這月一定不能再吐出來」(見本院卷第175、177-178、184頁),與證人呂孟寰證稱有說要給被告薪資、有撥錢給被告作 為薪資或支付信用卡費等語,可以勾稽,足徵證人呂孟寰此部分證述尚屬有據,是被告辯稱於109年10月5日自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提領3000元用以支付個人信用卡費、於111年6月30日領取3萬7000元作為薪資,均有經過呂孟寰同意等語,並 非無稽。又對照證人朱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孟寰有叫我去幫忙搬紅橋公司的冰箱,搬了不少台到左營區文自路195號1、2樓,大概是農曆7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參照證人呂孟寰上開證述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係 由盒食公司及五宜洋行共同承租,且被告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證明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盒食公司及五宜 洋行共同承租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81-187頁),復與證人楊維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便當盒是 呂孟寰去訂,會統一寄到高雄文自路的倉庫,再寄過來臺北,因為臺北可以放的空間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 以勾稽,足徵證人呂孟寰證稱盒食公司有使用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盒食公司有自虹橋餐廳取得冰箱等器具等語 ,應非虛言,是被告辯稱於109年7月20日以盒食公司國泰帳戶國泰帳戶支付1萬4661元代繳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 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係作為盒食公司購買冰箱等器具之對價等語,亦非無憑。 ⒉就以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提領3000元支付個人信用卡費及領取薪資3萬7000元部分,衡諸證人呂孟寰上開證述所稱五宜洋 行及盒食公司關係緊密,款項常有墊付情形,因被告墊付太多錢,先撥給被告等語,且此等款項並非被告每月固定領取之款項,而係單次性之提領,是此等款項之性質究為被告領取之薪資,或被告與盒食公司相互墊付間之找補,尚非無疑,自難逕認發放此等款項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又以盒食公司國泰帳戶支付1萬4661元代繳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旗下紅橋分公司之營業稅係作為盒食公司購買冰箱等器具之對價部分,觀諸此筆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09年7月20日,對照盒食公司核准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8日,雖為公司設立登記前發生之事項,然據證人朱瑋傑上開證述,其搬運冰箱等設備之時間為農曆7月等語,而當年度之農曆7月1日為109年8 月19日,此時已逾盒食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呂孟寰既於盒食公司設立登記後仍指示朱瑋傑協助搬運上開紅橋分公司冰箱等器具,是否非屬盒食公司追認上開公司設立前所為之行為,亦有可議。況且由證人朱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孟寰也是其中一個老闆,我不知道他是屬於五宜洋行還是盒食公司,但我知道他也是在管事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楊維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盒食公司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呂孟寰,後來呂孟寰要去大陸開創別的東西,原本還想把公司掛在他助理名下,但我說不行,我才被迫接下來,呂孟寰當時跟我說等他回來就會把負責人職位接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59、332頁),足認呂孟寰確為盒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前所述,被告辯稱領取該等款項、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等,均已經呂孟寰之同意或指示,並非無據,縱令上開行為法律上可能存有未經股東會決議、未經公司追認等程序瑕疵,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領取該等款項、繳納紅橋分公司營業稅等舉止存有正當性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刑事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5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 附表編號1至85所示款項,其中234萬7180元用於支付盒食公司相關營業成本及費用,所餘110萬320元則侵占入己,然承前所述,證人呂孟寰證稱五宜洋行有幫盒食公司墊付款項等語,且對照被告所提之五宜洋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可見數筆交易紀錄中之交易註記欄位有填載與盒食公司支出款項相關事項等情(見他一卷第355-38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盒食公司稅務 資料上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有低報之情形等語(見他二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441-442頁),尚非無稽。倘依被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營業費用未列入或記載不完全之項目包含:租車費用、交際費用、餐盒及紙箱費用均未列入,肉品費用則僅列入三分之一之金額,文自路房屋租金亦僅列入一部份,另有員工勞健保掛在五宜洋行下,員工薪資亦有未列入之情形(見他一卷第173頁、他二卷第33-35頁、本院卷 第439-440、443頁),佐以盒食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所提之五宜洋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佐證資料,計算盒食公司營業費用低報之金額如下: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1至3樓、4至5樓分別由盒食公司籌備處及五宜洋行承租,租賃期間於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1至3樓租金每月2萬2000元,4至5樓租金每月1萬元等情(見他一卷第181頁),而據被告所述盒食公司110年時已由盒食公司籌備處正式轉為 盒食公司,盒食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腰封、紙袋等物品均放置於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與前開證人呂孟寰、楊維怡證述盒食公司有使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等語 可以勾稽,是依照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金額計算110年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至3樓之房租費用為26萬4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12=26萬4000元),另由被告所指出110 年為盒食公司墊付之營業用之房屋租金費用共計17萬5481元(包含110年2月22日1萬8000元、2萬2890元、110年3月23日1萬8000元、110年4月15日1萬元、110年4月23日1萬2560元、110年4月26日2萬1457元、110年5月17日1萬元、110年5月24日1萬元、110年5月28日3000元、110年6月3日5000元、5000元、110年6月11日1萬1574元、110年6月15日1萬元、110年7月7日1萬8000元,見他一卷第355-387頁),然對照盒食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記載之租金支出僅為12萬8000 元(見他一卷第253頁),是可認房屋租金費用部分低報之金 額為31萬1481元(計算式:26萬4000元+17萬5481元-12萬80 00元=31萬1481元)。 ⑵參以證人呂孟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盒食公司在使用,但租金是五宜洋行付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頁);證人楊維怡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盒食公司在使用,呂孟寰從高雄開上來讓我們載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該車輛是呂孟寰給他的助理李詩雁開的,都跑他們的外務,偶爾在臺北的時候會開來幫忙載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對照證人呂孟寰及楊維怡之證述,可認盒食公司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無訛,而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可見該車輛之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見他二卷第67頁),是110年之租車費用總計為18萬元(計算 式:1萬5000元×12=18萬元)。 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匯款備註記載「藍格ALEX」是盒食公司的廣告費用,其他備註有寫到ALEX幾乎是匯給呂孟寰作為研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對照證人呂孟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盒食公司剛開始的研發、市場調查,都是五宜洋行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與被告所述可以勾 稽,是被告辯稱有為盒食公司墊付交際費用等語,尚非虛言,佐以被告提出之五宜洋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此計算未計入之交際費用總計為15萬7000元(包含110年3月26日2萬5000元、110年4月26日5萬元 、110年4月27日5萬元、110年5月25日2萬5000元、110年8月10日3500元、110年11月8日3500元,見他一卷第355-387頁)。 ⑷衡諸證人呂孟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只有少量像是不適合運輸的蛋,會直接在台北買,其他都是五宜洋行從高雄寄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證人朱瑋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五宜洋行出貨給盒食公司,像是雞胸肉、蔬菜等食材和包材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楊維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便當盒的部分會直接跟被告說,呂孟寰會去訂便當盒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確有處理盒食公司餐盒及寄送盒食公司所需原物料等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有為盒食公司墊付餐盒及紙箱費用等語,亦有所憑,而由被告提出之五宜洋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其中餐盒及紙箱費用總計為23萬6763元【包含110 年4月8日1萬元、110年4月12日6萬6250元、110年4月22日5000元、110年4月23日5000元、110年9月6日13萬7598元(見本院卷第445頁)、110年11月10日1萬2915元,見他一卷第355-387頁】。 ⑸肉品款項金額總計為37萬10元【包含110年2月22日4750元、1 10年3月8日3萬7000元、110年3月9日4750元、4750元、110 年4月27日1萬9000元、2萬元、110年5月17日1萬元、1萬元(含餐盒及肉品費用,因此部分後續僅計入三分之二金額,納入此部分計算數額較小,故均計入肉品費用計算)、110年5 月24日2萬元、110年6月3日1萬5000元、110年6月30日3200 元、110年7月26日5000元、110年8月26日3200元、110年9月6日3200元、110年10月25日5萬6100元、110年11月22日3萬2000元(含交際及肉品費用,因此部分後續僅計入三分之二金額,納入此部分計算數額較小,故均計入肉品費用計算)、110年11月29日5萬元、110年12月1日3840元、110年12月6日5000元、110年12月9日3840元、110年12月13日3840元、110 年12月15日4萬5300元、110年12月16日5120元、110年12月20日5120元,見他一卷第355-387頁】,並參酌證人朱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宜洋行主要固定出貨的是盒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稱:在疫情前五宜洋行有些健身教室會跟我們買,但疫情後就沒有了,除了盒食公司以外沒有其他客戶等語(見他二卷第62頁),足徵五宜洋行主要客戶確為盒食公司,是逕以上開金額計算盒食公司支出之肉品費用後,計算被告所稱低報之金額應為24萬6673元(計算式:37萬10元×2/3=24萬6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照上開⒊⑴至⑸所計算之盒食公司110年低報之營業費用,就 房屋租金費用、租車費用、交際費用、餐盒及紙箱費用、肉品費用部分低報之金額為113萬1917元(計算式:31萬1481元+18萬元+15萬7000元+23萬6763元+24萬6673元=113萬1917元 ),已超出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110萬320元 ,況尚有未計入營業費用之運費【盒食公司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上記載之運費為0元,然被告所提出之五宜洋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尚有為盒食公司墊付之貨運費用(見他一卷第355-387頁) ,可認此部分亦有低報之情形】、員工薪資【證人楊維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盒食公司有些員工勞健保是掛在五宜洋行名下,阮阿桂有來盒食公司上班等語;證人呂孟寰於本院審理證稱:盒食公司有雇用阮阿桂,後來才知道他是非法外勞等語,被告供稱盒食公司有2個員工無法報薪資等語,佐以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上盒食公司110年之 員工名單確無阮阿桂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32頁),可認 此部分亦有低報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係以盒食公司110年提領金額344萬7500元,扣除110年支付之234萬7180元( 即營業成本115萬7200元+營業費用114萬5493元+新增機器設 備成本7萬5000元+辦公設備成本6萬元-折舊9萬513元)後, 認定餘額110萬320元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承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盒食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上開申 報不確實之情事存在,而依上計算,低報之金額已超出110 萬320元,是被告雖於110年度自盒食公司國泰帳戶中提領款項之總金額大於盒食公司相關稅務資料記載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支出,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於110年提領盒食公司 之款項,確非使用於盒食公司實際上所需支出之項目,更無從認定被告提領該等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110年1月4日 10,000元 ATM提領 2 110年1月11日 19,000元 ATM提領 3 110年1月12日 3,000元 ATM提領 4 110年1月13日 4,000元 ATM提領 5 110年1月19日 6,000元 ATM提領 6 110年1月22日 30,000元 ATM提領 7 110年1月22日 15,000元 ATM提領 8 110年2月4日 10,000元 ATM提領 9 110年2月17日 3,000元 ATM提領 10 110年2月17日 100,000元 ATM提領 11 110年2月17日 21,000元 ATM提領 12 110年2月22日 50,000元 ATM提領 13 110年2月26日 33,000元 ATM提領 14 110年3月9日 20,000元 ATM提領 15 110年3月9日 30,000元 ATM提領 16 110年3月10日 100,000元 ATM提領 17 110年3月10日 32,000元 ATM提領 18 110年3月15日 8,500元 ATM提領 19 110年3月15日 20,000元 ATM提領 20 110年3月15日 20,000元 ATM提領 21 110年3月15日 86,000元 ATM提領 22 110年3月23日 17,000元 ATM提領 23 110年3月29日 24,700元 ATM提領 24 110年4月12日 100,000元 ATM提領 25 110年4月12日 81,900元 ATM提領 26 110年4月15日 100,000元 ATM提領 27 110年4月15日 100,000元 ATM提領 28 110年4月19日 12,000元 ATM提領 29 110年4月22日 9,800元 ATM提領 30 110年4月23日 27,000元 ATM提領 31 110年4月26日 10,000元 ATM提領 32 110年4月26日 100,000元 ATM提領 33 110年4月26日 50,000元 ATM提領 34 110年4月27日 100,000元 ATM提領 35 110年4月27日 100,000元 ATM提領 36 110年4月28日 68,000元 ATM提領 37 110年5月3日 100,000元 ATM提領 38 110年5月3日 100,000元 ATM提領 39 110年5月10日 39,000元 ATM提領 40 110年5月17日 100,000元 ATM提領 41 110年5月17日 11,000元 ATM提領 42 110年5月21日 43,000元 ATM提領 43 110年5月24日 52,000元 ATM提領 44 110年5月25日 13,000元 ATM提領 45 110年5月31日 5,000元 ATM提領 46 110年6月3日 46,000元 ATM提領 47 110年6月10日 10,000元 ATM提領 48 110年6月11日 12,000元 ATM提領 49 110年6月11日 10,800元 ATM提領 50 110年6月15日 93,000元 ATM提領 51 110年6月21日 28,200元 ATM提領 52 110年6月22日 5,000元 ATM提領 53 110年6月25日 18,000元 ATM提領 54 110年6月28日 14,000元 ATM提領 55 110年7月16日 25,000元 ATM轉出 56 110年7月27日 5,000元 ATM提領 57 110年7月27日 5,000元 ATM提領 58 110年7月28日 15,800元 ATM提領 59 110年8月3日 10,000元 ATM提領 60 110年8月9日 8,000元 ATM提領 61 110年8月10日 37,000元 ATM提領 62 110年8月16日 17,000元 ATM提領 63 110年8月17日 1,000元 ATM提領 64 110年8月25日 21,000元 ATM提領 65 110年9月2日 68,000元 ATM提領 66 110年9月3日 100,000元 ATM提領 67 110年9月3日 100,000元 ATM提領 68 110年9月6日 10,000元 ATM提領 69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ATM提領 70 110年9月6日 90,000元 ATM提領 71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ATM提領 72 110年9月10日 29,000元 ATM提領 73 110年9月22日 11,000元 ATM提領 74 110年9月23日 45,000元 ATM提領 75 110年9月27日 11,000元 ATM提領 76 110年10月4日 16,000元 ATM提領 77 110年10月15日 10,000元 ATM提領 78 110年10月22日 71,800元 ATM提領 79 110年10月29日 6,000元 ATM提領 80 110年11月16日 21,000元 ATM提領 81 110年12月10日 32,000元 ATM提領 82 110年12月15日 89,000元 ATM提領 83 110年12月21日 22,000元 ATM提領 84 110年12月27日 100,000元 ATM提領 85 110年12月29日 50,000元 ATM提領    110年小計 3,4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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