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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巢瀛心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尤冠榮

董世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巢瀛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黑美人會館」之員工。被告兼告訴人尤冠榮、董世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時許,前往「黑美人會館」消費,嗣渠等因細故與被告巢瀛心發生口角,被告巢瀛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尤冠榮,並持酒瓶及碎玻璃丟擲、劃傷被告尤冠榮、董世權,致被告尤冠榮受有頭皮疼痛、上嘴唇擦傷及右手肘瘀傷;被告董世權受有頸部、右前臂及右小腿割傷等傷害。被告尤冠榮、董世權遇有上述情形,本應思循公權力介入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解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巢瀛心,致被告巢瀛心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併鼻骨骨折、右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膝及小腿淺撕裂傷、左肘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擦傷及雙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巢瀛心、尤冠榮、董世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巢瀛心告訴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傷害部分;告訴人尤冠榮、董世權告訴被告巢瀛心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巢瀛心撤回對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告訴人尤冠榮、董世權撤回對被告巢瀛心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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