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徐莉喬
- 法定代理人黃盟展
- 被告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盟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盟展係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5樓,下稱牧迪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圖庫編號圖號A103052號之 珍珠項鍊圖片(下稱甲圖片),係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黃盟展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一以甲圖片為背景製作而成之網頁截圖(下稱乙圖片),再將之上傳至牧迪公司所管理、網址為「www.debo.com.tw」之網站網頁(下稱本案網 站),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富爾特公司員工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上網瀏覽本案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智易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盟展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乙圖片不是我上傳至本案網站,本案網站不是由我經營、維護,是善心人士在維護,至於是誰維護我不清楚,我為了找出這位善心人士,我把網站引到我自己的伺服器,引回伺服器需要當初申請註冊該網站之人的帳戶密碼,帳戶不是我的,但我知道密碼,因為17年前我曾在德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任職三個月,我在任職期間為德寶公司註冊設計該「debo.com.tw」網站,我辭職離開後就交由德寶公司接手 處理、派人維護。我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裡面,有一間聫廣公司,就是我說的德寶,因為當時他們的名稱叫德寶集團,所以我一直以為那就是他們公司的名稱,後來去查了,我才知道是聫廣公司。網路上打牧迪網頁設計會有一百多筆,但有一半以上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盟展係被告牧迪公司之負責人,甲圖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本案網站於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有上傳一以甲圖片為背景製作而成之乙圖片,其上並有「牧迪網頁設計」之浮水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智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希道於偵訊、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67至68頁;審智易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112年4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甲、乙圖片對照表、本案網站截圖、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告訴人寄給被告牧迪公司之著作權聯繫信函;告訴人113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富爾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之著作權轉讓協議暨轉讓清冊、本案網站截圖;被告牧迪公司、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至13頁;偵 卷第73至92頁;審智易卷第41至42、28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網站截圖(見他一卷第7至8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本案網站中「服務項目」之「網頁設計」頁面下發現乙圖片,該網頁旨在宣傳所提供之網頁設計服務,並記載有「牧迪網頁設計」及被告牧迪公司之電話、地址等文字。復經以網站時光機(Wayback Machine)網站搜尋本案 網站之歷史網頁頁面,可見本案網站自103年起即以「牧迪 」為名,105年起網頁下方均有標註「牧迪網頁設計」、被 告牧迪公司之電話號碼、地址及被告黃盟展之手機號碼;其中地址更從「高雄市○○區○○路00號」變更為「小港區高雄捷 運站南側商店」,電話號碼則從「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而該等歷史網頁下方之Copyright©(即版權宣告)皆包含「牧迪網頁設計」文字等節,有網站時光機搜尋結果、Google搜尋門號00-0000000相關網站資料截圖與牧迪網頁設計工作室照片、牧迪網頁設計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官方帳號「牧迪網頁設計」之貼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審智易卷第101至105、107至111、145至151、307頁;智易卷第87至95頁)。 ㈡參酌被告黃盟展自承本案網站原係由其為「德寶公司」註冊設計,故其知悉本案網站之註冊帳號、密碼;本案網站註冊人之電子郵件信箱「daon00000000l.apol.com.tw」為被告 黃盟展所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其 本案網站使用之乙圖片未取得授權後,被告黃盟展有將本案網站顯示畫面改為「本網站德寶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盟展陳述在卷(見審智易卷第133頁;智易卷第81至82、186至187、190至192頁),並有告訴人寄給被告牧迪公司之 著作權聯繫信函、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www.debo.com.tw」之查詢結果足參(見他一卷第11頁;審智易卷第325至330頁)。則由本案網站係由被告黃盟展所註冊,其享有更動本案網站內容之權限,且本案網站持續標示「牧迪網頁設計」為著作權人,所記載之地址、電話號碼會隨被告牧迪公司之使用情形變動,上傳至本案網站之乙圖片上有「牧迪網頁設計」之浮水印,所宣傳之網頁設計與牧迪公司所營項目吻合等節以觀,實可推論本案網站係由擔任被告牧迪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盟展持續經營、維護,且乙圖片確為被告黃盟展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上傳至本案網站無訛 。 ㈢至被告黃盟展雖辯稱本案網站於其從「德寶公司」離職後即非由其維護,應係由「德寶公司」派人維護,復又稱係由善心人士維護等語。然乙圖片為呈聯電腦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呈聯昇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所製作之網頁版型截圖,且係於101年至103年間製作後上傳至呈聯公司之專案網站乙節,業據證人即呈聯公司前負責人蘇仙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智易卷第166至168頁)。而經查詢被告黃盟展所稱「德寶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顯示該統一編號所對應之公司實際上名為「聫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曾以「德寶」為名,且業於96年4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 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617100號函暨所附聫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查(見智易卷第57至72頁)。除公司名稱與被告黃盟展所辯之「德寶公司」不符,亦難想像聫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仍會持續更新、維護本案網站,再於呈聯公司上傳乙圖片後,重製該圖片並上傳至本案網站。況本案網站所記載之地址、電話號碼均隨被告牧迪公司之使用情形變動乙情,既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黃盟展所稱之聫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或善心人士,可隨時掌握被告牧迪公司之所在與聯繫方式,且願於無償、未知會被告牧迪公司之情形下,即為相對應之網站維護,是被告黃盟展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從而,乙圖片係被告黃盟展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上傳至本 案網站乙節,已堪認定。而乙圖片係由呈聯公司以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甲圖片為背景製作而成,業如前述,縱僅將甲圖片作為背景,仍應取得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屬適法,不因所占比例而有所差別。則被告黃盟展倘欲將乙圖片重製後上傳至本案網站,自應確認乙圖片之製作過程中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呈聯公司並未就使用甲圖片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審智易卷第321頁);呈聯公司與被告牧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證人 蘇仙興對於本案網站沒有印象等情,亦據證人蘇仙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智易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告黃盟展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確認乙圖片來源合法性之情況下,即將乙圖片重製後上傳至本案網站,所為自屬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就甲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黃盟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牧迪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盟展執行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盟展為牧迪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黃盟展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黃盟展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195、207至22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牧迪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牧迪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盟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乙圖片,雖屬非法重製甲圖片所得之電磁紀錄,而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黃盟展既已更改本案網站顯示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 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 審智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 智易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