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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捷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家捷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鄭家捷為羽芯電玩行之負責人,其於蝦皮拍賣網站…」,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蝦皮網站上,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另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家捷係羽芯電玩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慧芳為其所受雇並負責羽芯電玩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鄭家捷及被告吳慧芳為一致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84號卷第116至117頁),是被告鄭家捷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自然人之代理人甚明,則被告鄭家捷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吳慧芳為其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吳慧芳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商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林沛豪之著作財產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惟念被告鄭家捷及被告吳慧芳(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見本院附民卷末頁),參以羽芯電玩行之經營規模,被告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慧芳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給予緩刑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事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查本案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業經被告鄭家捷於警詢時陳稱已下架並全數刪除該等檔案(見偵他卷第76至7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
  被   告 鄭家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慧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捷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ackcheng0816」開設「胖胖
    電玩」賣場,吳慧芳受雇於鄭家捷,負責在「胖胖電玩」賣
    場販售商品,吳慧芳明知「Switch 用左右控制良值遊樂器
    」照片1張係林沛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
    片後,將該重製之照片公開上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ackc
    heng0816」開設之「胖胖電玩」賣場,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
    以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
    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林沛豪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林沛豪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家捷、吳慧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沛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其在蝦皮拍
    賣網站申請註冊使用「有Sense」賣場所使用本案照片網頁1
    張、被告鄭家捷經營之「胖胖電玩」賣場網頁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之「Switch 用左右控制良值遊樂器」照片1張、告
    訴人之「Switch 用左右控制良值遊樂器」照片1張拍攝過程
    原始檔案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鄭家捷部分,請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吳慧芳基於上傳圖
    片作為拍賣物品說明之犯意,而為前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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