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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請限制閱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明慧林育丞蔡培彥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非艱
告訴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告訴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告訴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萬文財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宛霞
即被告
黃梅雪
即被告
陳嵩州
即被告
夏志雄
即被告
蔡宗昇
即被告
相對人即上
即被告
開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吟吏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蕭弘斌
即被告
相 對 人即
即被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相對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萬文財、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林羿帆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所示卷宗內之資料。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限制閱覽聲請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且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同法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而參諸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立法理由: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復參酌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亦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固非本案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然依前揭說明,亦得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四、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蕭弘斌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萬文財係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相對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林羿帆律師則分別為前揭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有前揭刑事案件卷證可佐。又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於現階段可認如附表所示卷宗內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檢察官未將該等資料列為證明上開相對人犯行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限制上開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如附表所示卷宗內之資料,並無妨礙上開相對人就本案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裁定限制上開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解釋上已包含限制上開相對人「重製」上述資料,故無再援引聲請意旨所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為據,亦無重覆諭知「限制重製」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內出處  備註 1. 調查證據聲請狀 告證91(104年1月20日地檢署至告訴人南一廠勘驗之照片文字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93頁   左列卷證頁碼以外之同一證據,亦在本件限制範圍內。 2. 刑事陳報(十三)狀告證93(告訴人En000000 N00 E000000製程文字暨圖片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四第256頁至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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