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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胡慧滿胡家瑋陳一誠

  • 被告
    周煜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煜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煜哲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受僱於黃 苑禎獨資經營之中信發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等業務,並於任 職當天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其知悉中信發企業社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下稱本件電腦)有關貸款委任契約書、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客戶往來之合約書、客戶資料(含客戶名單、存摺明細、職業薪資、身份證件及簽名)、職前教育訓練文件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件電磁紀錄】,均與中信發企業社之核心業務相關而具有經濟價值,屬於中信發企業社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其離職前某時許,未經黃苑禎授權,即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具有備份網路資料功能之「FastCopy ver4.1.5」軟體(下稱FastCopy軟 體)至本件電腦中,再以FastCopy軟體複製本件電磁紀錄至其所有之個人隨身碟內,復將存放於本件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中信發企業社。嗣黃苑禎於周煜哲離職後開啟本件電腦發現FastCopy軟體,遂委請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協助檢視,在啟動上開軟體後顯示「Source D:\煜哲的原始檔案客戶資料備份2022.06.13\」、「DestDir E:\中信發企業-111年6月備份檔案\」等檔案路徑畫面,始察覺本件電磁紀錄均已遭重製至其他儲存裝置並刪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苑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煜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智訴卷第105至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擔任中信發企業社(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貸款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等業務,並有與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而在其離職前,本件電腦存放有貸款委任合約書、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客戶往來之合約書、客戶存摺明細、身份證件及簽名等電子檔案、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其曾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離職前某時許,未經黃苑禎授權,透過FastCopy軟體複製前揭資料至其所有之個人隨身碟內,復將存放於本件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刪除等各情(智訴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怕告訴人公司之後盜用我的名義,將這些資料用作詐騙、行銷等用途,所以我備份這些資料是基於保護我自己的權益,且我刪除資料是因為黃苑禎給我的電腦是乾淨的,所以我還她也是乾淨的;又我蒐集到的客戶資料除了儲存在本件電腦外,也有同步傳送給負責人黃苑禎;另外我根本沒有拷貝薪資或行銷策略這些資料等語(智訴卷第37、105、113至114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子浩、證人即子震公司工程師塗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03至108、203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苑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87至190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智訴卷第1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表(他卷第17 頁)、員工保密合約書(他卷第19頁)、被告自願離職切結書(他卷第21至22頁)、FastCopy軟體啟動介面及備份清單截圖(他卷第23、27至28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與告訴人共同勘驗電腦主機遭破壞盜用資料截圖及說明書(他卷第195至201頁)、被告備份後刪除之部分還原檔案縮圖(偵二卷第23至26頁)、貸款委任契約書(偵二卷第27至32頁)、理財貸款中心-客戶個人基本資料表(偵二卷第33至83頁)、客戶名單(偵二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重製取得及刪除之「人事資料、薪資」,依卷證內容應係指客戶之人事資料及薪資;至「公司行銷策略」則係指偵二卷第87頁以下之職前教育訓練文件,此據證人黃苑禎到庭證述明確(智訴卷第104頁),爰就該部分均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此 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重製取得、刪除之資料尚包含客戶之薪資及告訴人公司之職前教育訓練文件: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重製取得、刪除本件電腦中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而該等表格內容確實記載有客戶月薪,有各該客戶之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3、50、67、82至83頁),是被告重製取得、刪除之電磁紀錄內容包含客戶薪資(即起訴書所指之薪資),應可認定。 ⑵又職前教育訓練檔案(即起訴書所指之行銷策略),於被告離職前之111年6月14日16時7分許曾有遭被告開啟修改之紀 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與告訴人共同勘驗電腦主機遭破壞盜用資料截圖及說明書附卷可考(他卷第201頁)。參以被告於同年6月13日至15日之期間內,同時有重製取得、刪除本件電腦內之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同業任職(詳如後述)之舉動。是由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公司之職前教育訓練文件資料亦為被告重製取得、刪除的電磁紀錄之一。 ⒉本件電磁紀錄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公司及客戶資料,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告訴人公司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詳如後述),而屬於其等雙方訂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中所定義的機密資訊,依該合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該等資訊之所有權皆歸告訴人公司所有。又該等客戶提供個人資料之目的,係欲透過告訴人公司取得相關融資公司之專案貸款,並非交由被告個人使用,是本件電磁紀錄均應歸告訴人公司所有,先予敘明。 ⒊本件電磁紀錄之內容屬於營業秘密: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 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而所謂經濟性,則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註記等保全措施,即足當之。經查: ⑴本件電磁紀錄之內容包括:①客戶欲貸之款項、需支付委任告 訴人公司之報酬、可能須支付違約金數額等告訴人公司與貸款客戶間之契約條件(即各該貸款委任契約,偵二卷第27至31頁);②客戶之職業、薪資、過往貸款明細及信用卡資訊,並檢附客戶車籍與過往投保查詢結果等涉及客戶還款能力之財力徵信資料(即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表格 等文件,偵二卷第33至83頁);③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融資公司及管道、合作專案之條件及核貸情形(即教育訓練文件、相關融資公司申請書、核貸文件,偵二卷第34、49、52、54、66、69、80、87至91頁)。而該等內容攸關告訴人公司之成本獲利、相配合之融資管道間的合作細節等與其他相類業務公司之競爭條件,是上開資料均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或以簡單之電話、路邊訪查所能取得,而具有秘密性。 ⑵又告訴人公司須藉由上開資訊提供適合客戶之融資公司專案或其他放貸管道,藉以從中賺取報酬,是該等資料對告訴人公司而言,實屬可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而具有經濟性。 ⑶另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書,當中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有前引員工保密合約書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公司係提供公用電腦予被告作為業務上使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智訴卷第103、113頁),且員工需於離職時返還該公用電腦,可見告訴人公司並非任由員工以私人電腦執行公司業務,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電磁紀錄應已實施合理之保管措施。 ⑷綜上,本件電磁紀錄既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具有擅自重製及無故取得、刪除本件電磁紀錄之故意,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⑴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中之所謂「無故」,係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 職於告訴人公司時,經公司配發有公用電腦執行業務,並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不會同意其將本件電磁紀錄重製至其私人隨身碟等節應知之甚詳,且該電磁紀錄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為上開重製取得後刪除本件電腦中電磁紀錄之行為,明顯違反告訴人公司之意思,且與其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相違,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而屬「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2日至英特行銷有限公司任職,而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及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有被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考(他卷第33頁;智訴卷第31至32頁),且英特行銷有限公司亦有辦理貸款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智訴卷第38頁)。被告雖另供稱:英特行銷有限公司是專門幫客戶辦二胎房屋貸款,與告訴人公司是網路上打廣告吸取有需要辦貸款之客戶,族群偏向汽機車等小額貸款者不同等語(智訴卷第38頁),然該等客戶均屬有資金上需求之人,當屬於被告前後任職公司所欲極力爭取之客群對象,是被告於離職之前重製本件電磁紀錄,復前往同業發展,益證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具有擅自重製及無故取得、刪除本件電磁紀錄之故意甚明。 ⑵而被告擅自為上開重製取得本件電磁紀錄後刪除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公司單獨對相關營業資訊之掌控,且該電磁紀錄內容屬告訴人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及客戶聯絡資料,為告訴人公司營運及市場競爭之利基,被告無故取得並刪除上開電磁紀錄,嗣並得供己使用,已使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及客戶資料外洩,造成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優勢喪失與商譽受損,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⒌至被告雖聲稱是因為害怕告訴人公司盜用其名義,將該等客戶資料作為詐騙、行銷等非法用途,所以才會有本案行為,然其曾表示:之前是沒有發生過告訴人公司用電腦偽冒我身分的情形,但我要防範未來等語(審智訴卷第58頁),足見過往並無客觀事證顯示告訴人公司有以被告名義非法使用客戶資料之跡象。又被告另供稱:我蒐集到的資料除了儲存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給我的公務電腦外,也有同步傳給負責人黃苑禎等語(智訴卷第37頁),則在被告認知黃苑禎也持有該等客戶資料的情形下,其為本案行為顯然亦無助於達成其前揭主張之目的。再者,對於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告訴人公司自己的營業行為及商譽,理應會比被告更為注重該等資料的資訊安全,且被告離職後本毋須就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遺失或洩漏擔負任何責任,則其重製取得並於後續刪除告訴人公司本件電磁紀錄,明顯係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無故為之甚明。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係為掩飾其個人之犯行,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 發等業務,並與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書,應知悉本件電磁紀錄等資料對於公司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竟於離職前基於個人利益,擅自重製取得本件電磁紀錄,復將存放於本件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⒉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兩造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庭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7頁;智訴卷第57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智訴卷第128 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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