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晉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法提出聲明異議。①主旨:聲請人即上訴人許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午12點許,在某工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等法院通知,卻來1張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不符合法規。②說明:然聲請人即上訴人許晉榮在警詢及偵訊全然坦白,符合明文規定減刑,且家中是單親,母親要養,求檢察官大人從輕量刑,懇求檢察官大人能准於緩刑,讓聲請人即上訴人許晉榮當孝子,好好陪伴母親,母親從小把我們倆兄弟當成母親後半段的未來,卻想不到碰上毒品,不但沒能幫上忙,卻是輪流進進出出,想到母親遇見老朋友就淚流滿面的哭訴望子成龍,真抱歉情緒又來了,說一些家中的事情,對自己非常自責,聲請人即上訴人前幾天母親節,當天下跪跟母親坦承又染上毒品,母親苦口婆心,勸導要面對司法,懇請鈞長檢察官大人,能准予聲請人許晉榮獲判緩刑,所繳納的罰金,亦可幫助社會大眾,如進去執行,內政部又要負責受刑人的三餐、衣、住、醫療費及人事費很多…等。③綜合以上,聲請人許晉榮觸犯刑事訴訟法,連傳本人到庭說明都未開庭,直接寄張觀察勒戒裁定書,實有違背法令,聲請人即上訴人許晉榮懇請貴署能重訴(新)發落,如蒙恩准,再三頓首,實感德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許晉榮(下稱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嗣由檢察官以上情,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於113年5月2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2、另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亦對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有所爭執。惟如前所述,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業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4日具狀為前揭之聲請,有聲請緩刑狀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對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本件聲請人前揭聲明所指,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