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川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川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顏川然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應該是有講這些話,但是我對事不對人,是告訴人鄭文傑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鄭文傑經過之際,口出「幹你娘臭機掰」等語,經告訴人質問「說什麼,要罵就罵大聲一點」等語,猶繼續以附件所示「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言論(下稱前開辱罵言詞)辱罵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檢察官就本案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是由上開案發情狀,足以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至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鄭文傑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前開辱罵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持續以前開辱罵言詞恣意謾罵,尚非單一不雅詞語、口頭禪之短暫言語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辱罵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前開辱罵言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因另案毀損案件所衍生糾紛而心生氣憤,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辱罵言詞,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顏川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川然與鄭文傑為鄰居,前有毀損案件糾紛,關係不睦。顏
川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之住處前,隨後見鄭文傑遛狗經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辱罵鄭文傑「幹
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均為閩南語)等
語多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川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於前揭時、地有
口出上開言語,(二)告訴人鄭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當庭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籍資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9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