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鎧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鎧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六十平方米一捲及三點五平方米二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郭哲偉」更正為「郭哲瑋」、第9行「顏豊玟」更正為「顏豊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鎧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約新臺幣(下同)5萬8,446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顏豊珓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60平方米1捲及3.5平方米2捲,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電線60平方米1捲及3.5平方米2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郭鎧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S19(建通
國際西倉南側)處,見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興聖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顏豊珓放置在該處之電線60平方米1捲及3.5平方
米2捲(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446元),並將竊得電
線載往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二路與忠孝西路口「阿珠資源回收
廠」,販售予員工郭哲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得款4500元花費殆盡。嗣經顏豊玟於112年9月20日
8時許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鎧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豊珓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郭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資料1份。
(五)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