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于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異人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中公司(下稱異人館餐廳)內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找同學刷卡。我覺得只有2、3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件所示之餐點,並於食用完畢後,對服務人員表示沒錢付款等節,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異人館餐廳店員才佩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上 開監視器照片及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二)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況被告明知其未攜帶足夠金錢,卻自始未向告訴人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依一般常情,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是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飢餓、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704元為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 告 洪于雯 (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其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B1「異人館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高中公司」內,點西洋蔘鮮魚鍋新臺幣(下同)460元、日式炸豆腐90元及珍珠奶茶90元,加計服務費64 元,總計消費新台幣704元,致該店店員才佩杏誤認其有支 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嗣洪于雯於同日13時20分許用餐完畢後,始向才佩杏表明無金錢支付費用,方知受騙。二、案經異人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中公司負責人林岡立委由才佩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無金錢支付餐費,仍於上開時地點餐食用 2 證人即異人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中公司高階組長才佩杏於警詢中之陳述、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