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裕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23號、第41040號、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取時間「21時8分許 」更正為「21時9分許」、犯罪事實欄㈢竊取物品「一番賞C賞火影忍者其木卡卡西、一番賞C賞海賊王翅鞘九人男」更 正為「一番賞C賞火影忍者旗木卡卡西、一番賞C賞海賊王赤鞘九人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竊盜犯行遭員警逮捕而製作筆錄時,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4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公仔4個,業據發還告訴人張翔銓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1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公仔4個、水冷扇 、泡泡機與照明燈各1台、蓮蓬頭1隻、喇叭2個,及附件犯 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公仔8個,雖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陳其各 已以總共1,000元、2,000元變賣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偵 二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 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林育義、陳龍山所述前開商品價值(6,200元、7,0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公仔4個,業已發還告訴 人張翔銓,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航海王索隆」公仔壹個、「航海王香吉士」公仔壹個、「航海王火拳艾斯」公仔壹個、「間諜家家酒安妮亞」公仔壹個、「寶可夢喵喵」公仔壹個、水冷扇壹台、泡泡機壹台、照明燈壹台、蓮蓬頭壹隻、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一番賞航海王兩翼決戰」公仔壹個、「航海王伊娃科夫」公仔壹個、「一番賞新世紀福音戰士」公仔壹個、「航海王-布魯克」公仔壹個、「航海王魯夫」公仔壹個、「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童話眠姬艾蜜莉亞」公仔壹個、「航海王索隆劇場版」公仔壹個、「航海王魯夫四檔」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41040 41055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育義放置在3號機台上方的「 航海王索隆」、「航海王香吉士」、「航海王火拳艾斯」、「間諜家家酒安妮亞」、「寶可夢喵喵」公仔各1個、水冷 扇、泡泡機與照明燈各1台、蓮蓬頭1隻、喇叭2個等物(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全數置放於其隨身攜帶的白色塑膠袋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㈡同年月26日21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爛漫娃娃屋」,徒手竊取陳龍山置於機臺 上的「一番賞航海王兩翼決戰」、「航海王伊娃科夫」、「一番賞新世紀福音戰士」、「航海王-布魯克」、「航海王 魯夫」、「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童話眠姬艾蜜莉亞」、「航海王索隆劇場版」、「航海王魯夫四檔」公仔各1個(價 值合計7000元),得手後全數置放於其隨身攜帶的白色塑膠袋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㈢同年月28日11時2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神豪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翔銓置於機臺上的「一番賞C賞我的英雄學院麗日茶子」、「一番賞C賞火影忍者其木卡卡西」、「一番賞C賞海賊王翅鞘九人男」、「一番賞最 後賞鬼滅之刃甘露寺蜜璃」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4000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郭裕仁涉犯前述㈠㈡犯行,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6、17時許通知到案說明時,發現郭裕仁另持有上開張翔銓遭竊的公仔4個而詢問來源,郭裕仁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義、張翔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龍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裕仁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義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山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三)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2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翔銓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自首):犯罪事實一㈢的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遭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發現其持有其他公仔,被告即向警坦承亦犯本案,有調查筆錄可佐,且參以被告遭警扣押公仔4個的時間、地點是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地點是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然告訴人報案製作筆錄時間則是同日17時12分許,益徵被告向警坦承犯行前,警方並未取得任何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㈢,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