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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三)所載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節,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林佳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37頁)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現金2300元,其中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林佳樺不予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三星GALAXY A4手機壹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A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42200
  被   告 陳信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9月10日15時14分許,騎乘向友人楊士隆借用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
    國路10號的「相逢小吃部」,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佳樺放置
    在櫃檯抽屜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㈡同年月23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四海豆漿
    店」前,徒手竊取施献川置於機車前置物箱的行動電話1支
    (品牌三星,型號GALAXY A4,價值12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佳樺、施献川分別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陳信花用剩餘的現金
    300元(已發還林佳樺)。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信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楊士隆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現金照片1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0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施献川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
    6年6月,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等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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