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施用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12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自願接受採尿並主動於員警詢問時告知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洪聰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改名)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2年11月12日、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再用鼻
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2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自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
-1122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275)可資為證。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