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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許」補充更正為「12時15分許」、第2行「266-1號」更正為「26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蔡文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百貨公司美食街,對告訴人許可郁、楊依璇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上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又上開言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許可郁、楊依璇,而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點餐糾紛,率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場所,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蔡文傑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漢神百貨地下3樓美食街COCO壹番屋,向服務生許可郁
    、楊依璇反應因剛餐點所贈送的飲料遭小孩打翻,要求再贈
    送1杯飲料遭拒,蔡文傑表示要自己出錢購買,當時因還有
    其他客人,許可郁便要求蔡文傑稍等,致蔡文傑心生不滿,
    蔡文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同仁可共聞共見之情
    況下,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許
    可郁、楊依璇,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
二、案經許可郁、楊依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文傑於偵查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許可郁、楊依璇罵上揭詞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郁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依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錄音、錄影檔、截圖、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同時對告訴人許可郁、楊依璇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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