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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超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超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超群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鐘秀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
  被   告 黃超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超群與鐘秀珍為鄰居關係,雙方迭因停車問題互有爭執。
    黃超群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與92號間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因認
    為鐘秀珍僱用的裝潢工人停放施工車輛的位置已經影響其出
    入動線,且經反映後又不立即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
    ,接續以「幹」、「幹你娘」、「你娘機掰」(均閩南語)
    等語侮辱鐘秀珍,而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鐘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黃超群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客觀上確有出言「幹」、
    「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
    ,因情緒不穩就罵了告訴人,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是做
    工的人,「幹」、「幹你娘」都是我的口頭禪,所以我都是
    夾在講話的中間講這些話,而且我不是看著告訴人在罵云云
    。惟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被告顯然是與告訴人對
    話間,不滿告訴人的回應方口出上開言詞,尤以在說完「幹
    !」一詞之後,馬上緊接稱「壞鄰居,你就是壞鄰居啦」,
    更顯然可見被告上述言詞確是在針對告訴人加以侮辱,其所
    辯不足採信。
㈢、又經勘驗案發當時的監視器影像可知,本件私人爭端口角並
    非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也不是因為遭到污衊、詆毀方予以
    被動防衛或是回擊,而被害人全程情緒和緩,更無對被告口
    出負面言詞,衡諸社會通常智識之人的判斷標準,告訴人應
    無對被告貶抑其社會評價的言詞負容忍義務之理,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㈡、罪數:被告在同一場所、緊接時間內多次辱罵告訴人的行   
        為,應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的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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