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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被告邱俊龍所辱罵「臭雞巴」、「幹你娘」、「神經病」、「變態」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潘建州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以前開言詞恣意謾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密接時日在相同地點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整理植栽糾紛,即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0號
  被   告 邱俊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龍與潘建州均為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99巷「家和萬
    事大樓」之住戶,邱俊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10分許,
    因整理植栽與潘建州發生爭執,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1樓中庭,多次以「臭雞巴」等語大聲辱罵潘建州;復於
    翌日(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邱俊龍與潘建州復就整理植
    栽爭執,潘建州並要求邱俊龍道歉,邱俊龍遂承前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中庭以「幹你娘」、「神經病」、「變
    態」等語辱罵潘建州,經潘建州報警及具狀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具狀訴請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建州證述情節勾稽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潘建州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對話錄音譯文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2次辱罵告訴人潘建州,係出於同一事實原因,
    接連2日在相同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乃出於同一犯
    意及密接之行為所犯,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
    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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