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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震

  • 被告
    吳菀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菀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藍宸翰」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菀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藍宸翰同意或授權,竟率爾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藍宸翰」署名2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虎航公司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更改作業同意書 出讓人欄 「藍宸翰」署名1枚 2 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 受告知人暨立書人欄 「藍宸翰」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74號被   告 吳菀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菀秝與藍宸翰係前男女朋友,吳菀秝曾向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訂購其與藍宸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發,由臺灣桃園機場往返日本大阪之號碼IT210號及IT211號航班機票(訂位代號K615GM),吳菀秝因不願與藍宸翰一同出國,欲將藍宸翰之上開機票轉讓他人,先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虎航公司網站帳號、密碼,登入虎航公司網站申請同行旅客變更,因虎航公司規定應提出「更改作業同意書」,其明知未取得藍宸翰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112年5月11日某時,在「更改作業同意書」之出讓人欄,偽造藍宸翰之簽名,表示藍宸翰同意將上開機票轉讓他人之意,以及在「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之受告知人暨立書人欄,偽造藍宸翰之簽名,表示藍宸翰同意虎航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更改作業同意書」與「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並將之提出予虎航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藍宸翰及虎航公司對於旅客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嗣藍宸翰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宸翰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吳菀秝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宸翰警詢證述。 ⑶虎航公司網站查詢列印資料1份。 ⑷虎航公司113年1月8日台虎財務字第1130000075號函及所附變 更紀錄、更改作業同意書與個人資料法定告知事項1份 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偽造之「藍宸翰」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條第1項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然查,被告係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虎航公司網站,依該公司規定申請變更同行旅客,並未以不法方式侵入虎航公司電腦系統而變更同行旅客紀錄,此有上開虎航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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