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李承曄
- 被告NGUYEN BA TU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U(越南籍) 送達代收人:陳品誌;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U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毀損該封條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承諾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黏貼於船舶司多間門柱之 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儲存在該司多間內之物品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而被告在海關核准使得啟封使用前,擅自撕毀前開封條進入司多間,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是核被告NGUYEN BA TU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擔任輪船之船長,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漠視國家公權力,亦妨害公務執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被 告 NGUYEN BA TU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U(越南籍)係貫倫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倫公司)所代理「UNISAILING(聯航輪)」輪船之船長,於民國112年4月4日泊靠於高雄港51碼頭時,向超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船舶日用品名義申購免稅香菸299條及酒13 瓶,且將上開免稅菸酒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請出口報關(出口報單號碼:BD/F5/12/A42/E0380),經查核並會同NGUYEN BA TU清點後,由海關人員黏貼封條於存放上開免稅菸酒之船舶司多間(即儲藏室)門柱上。NGUYEN BA TU明知加封封條之船舶司多間裝載之免稅香菸,係屬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出境前需經海關核准始得啟封取用,竟基於毀損該封條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5時前之某 時許,在上開碼頭,擅自撕毀該封條,並將上開菸酒搬離司多間。嗣海關人員曾輝弘於112年4月7日15時至該船舶覆核 清點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 TU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冠駒於調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關112年7月24日高普稽字第11210212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高雄關詢問筆錄中譯本、高雄關查緝人員出具職務報告、封印損毀照片2張、出口報單、港船舶物品委 託供應保證書、供應船舶用品/日用品申報表、高雄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建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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