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EMV-6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詎蔡金峰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15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抵押予他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EMV-6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抵押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EMV-666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蔡金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峰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
    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668元,按月分36期
    清償,每期應繳納2963元。雙方約定蔡金峰於全部價金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蔡金峰僅得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壯公司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公司對蔡金峰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詎蔡金峰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15期款項
    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
    抵押予他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
    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蔡金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訴。
  (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四)零卡分期申請表。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六)仲信公司109年11月2日109年度(刑)字第0710A19277 
        號催繳函。  
  (七)分期繳款紀錄。
二、被告雖於購買上開機車後登記為該機車車主,然動產物權之
    讓與,除交付動產外,尚需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始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
    ,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
    屬。因之,尚不得以該機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
    即認被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