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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昀

林月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月寶、李建昀(下稱被告李建昀等2人)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吳靆鎂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李建昀等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李建昀等2人因認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乃在道路上朝門內之告訴人稱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林月寶、李建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稱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施加暴力而言。被告李建昀於案發當時雖有腳踹門之動作,然未因此對告訴人身體產生侵害,而達到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暴力之程度,自難認此屬強暴手段;復觀諸附件所示言論並未涉及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方具狀指稱被告李建昀持球棒砸破其塑鋁板乙節,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先前未提告訴,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昀等2人一時情緒失控,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建昀等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李建昀等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李建昀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李建昀之前科素行、林月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60號
  被   告 李建昀 (年籍資料詳卷)
        林月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寶、李建昀係母子關係,與吳靆鎂係鄰居,前因林月寶
    、李建昀所飼養之犬隻之便溺問題,素有糾紛。詎李建昀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58分許,在吳
    靆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腳踢擊吳靆
    鎂住處鐵門數次,並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林月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
    在上址鐵門前辱稱「吃菜拜佛是在吃啥!拜甚麼佛!拜洨啦
    !」、「拜一摳懶!吃菜拜佛還心肝壞!」等語,均足以貶
    損吳靆鎂之名譽。
二、案經吳靆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昀、林月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靆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截圖、監視器畫面譯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月寶、李建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建昀於上揭時地另以腳踢擊告訴人住
    處鐵門數次、被告林月寶上開言詞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惟被告李建昀除有另有踹門之行為外,被告2人口出
    之言詞均為空言侮辱、謾罵,難認屬於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足認其等乃僅止
    於逞口舌之快,難認其等出言上開內容在客觀上有何將惡害
    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之情,要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
    感受,逕論以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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