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建廷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向曾虹文購買蘋果行動電話2支後,發現其中1支行 動電話中已設定「APPLE PAY」功能並綁定曾虹文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5589********5249號,卡號詳卷,下稱曾虹文玉山信用卡)。詎郭建廷明知自己未經曾虹文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而冒用曾虹文名義,偽造表彰 為曾虹文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詳細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及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建廷為有權使用曾虹文玉山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給郭建廷,足生損害於曾虹文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虹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虹文、證人即一生一世秘密花園會館負責人陳怡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虹文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曾虹文玉山信用卡正面及反面影本(警卷第18頁)、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麥當勞鳳山建國旗艦專櫃資訊(警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一生一世秘密花園會館提供之客戶資料(警卷第27頁)、麥當勞- 鳳山建國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12日玉山卡(信)字 第1120006136號函(院二卷第1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相關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已間隔20多日,犯罪地點 亦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鳳山區,應認被告此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此部分涉犯法條已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院二卷第72頁),無礙被告之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APPLE PAY」功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院二卷第4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8042元(計算式:27700元+342元=28042元),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1年12月22日5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一生一世秘密花園會館」 27700元 2 112年1月15日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鳳山建國餐廳」 342元